一、领导、组织传销能判刑么?
1、领导、组织传销有被判刑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传销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1)在组织形式方面,参加者人数众多且形成层级关系。具体要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
(2)在营利模式方面,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以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俗称“入会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作为获利来源。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获利),也来源于下层级人员的缴纳费用。
(3)在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上层级人员引诱、胁迫下层级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二、行为人组织、领导两个以上组织,传销组织的人数怎么计算?
1、对于行为人组织、领导两个以上组织的,各个组织的层级数及其人员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作为判断其组织、领导对象是否符合传销组织的依据。而且值得强调的是,如果同一人员分别在不同的传销组织中进行传销活动,则其在不同组织中都应当作为上一层级所发展的人员数量予以计算。相应的,如果行为人发展同一人员参加不同组织,被发展人员在每一个组织中均应被计入人员数量。
2、传销组织以传销为主要活动内容,传销从形式上判断也是经营活动。
(1)但由于作为传销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组织者、领导者的“道具”,而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传销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真正来源并非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正常利润,而是参加传销者加入组织、获取成员资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这种费用名目繁多,且多以买卖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务的形式出现。
(2)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涉案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必须综合考查两点:
①一是下层级人员向上层级人员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只有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组织者、领导者,上层级对下层级,才能够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获取传销意义上的非法利益。事实上,传销人员对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和使用并不关心,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加入资格。如果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或服务报酬具有社会相当性、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则不宜认定为传销组织。存在强迫交易、欺诈、销售伪劣产品等情形,符合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
②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鲜明地体现为自上而下层层引诱、胁迫人员参加的特点。如果参加者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地参加传销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意义上的传销组织。当然,对于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胁迫手段的,即使被发展人员表面上系自愿参加,从规范意义上也应判断为被引诱、胁迫参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即使存在引诱或胁迫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
三、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会被判刑吗?
1、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不会被判刑
在传销组织的体系中,只有对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人才成立犯罪,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至关重要。
2、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着重要把握三点:
(1)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包括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和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是指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监督、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规模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行为。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传销活动以及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等基本特征具有主观认识,而仍予以组织、领导。如果行为人对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存在认识错误,则阻却犯罪成立。当然,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机制、特别是对诸如“金字塔”型、“多叉树”型层级结构设计、会员费收取或积分机制等技术性问题有清晰的认识。
(2)在传销组织中协助组织者、领导者从事传销活动的指挥、策划等具有管理职责的活动,本身亦属于组织、领导。如作为传销组织发起者的助手,协助其策划传销活动方案,也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但是,不是直接为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服务,仅仅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的,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
(3)组织、领导行为,既包括传销组织形成之前、以成立传销组织为目标的各种组织、领导行为,也包括传销组织成立之后,对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组织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行为。一般参加者在被发展为成员后,如果在后续传销活动的实施或传销组织的扩大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只要其组织、领导行为涉及的层级数达到三级以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之,组织者、领导者亦可能终止组织、领导行为转化为一般参加者。自其终止组织、领导行为之后,由其下层级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再计入作为评判其成立犯罪和承担罪责大小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n(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n(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n(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n(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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