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补偿指的是如一船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依法享有的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一定金额的补偿的权利。
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主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救助人从事了对环境构成污损威胁的船舶的救助作业
特别补偿所适用的救助标的,大大突破了《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中安全网条款所仅能适用的油轮的范畴,而扩大到了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的一切船舶和货物。
2、救助人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不足以抵偿其支付的救助费用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特别补偿只有在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以支付。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4款更明确规定为: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也就是说,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作业并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评定救助报酬时已经按第13条第1款(b)项的规定,考虑到了其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确定的救助报酬高于或等于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所花费用,特别补偿条款便不适用。只有在所获救助报酬低于其所花费用,救助人才能根据第14条向船舶所有人申请特别补偿。
3、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成了决定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情况是,即使有过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适用特别补偿条款,只不过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况下,过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非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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