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调控他们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相互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简言之,行政诉讼法就是规定行政诉讼活动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行政诉讼法,则是指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在我国即1989年4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实践,是由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予以全面调整的,而不是单纯地依据行政诉讼法典。承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法律文本包括:
1、宪法
宪法主要调整两类关系: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是个人和组织就其认为违法侵权的行政机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自然涉及到个人、组织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所以,宪法规范虽然都是原则性的,但其中也有一些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如宪法第5条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第41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权利,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获得赔偿的规定,第123条至第127条、第134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和诉讼活动原则的规定,第129条、第13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规定,等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比较完整、集中地规定了行政诉讼各项具体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渊源。
3、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于1979年7月1日由第5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于1983年9月2日第6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这两部法律中关于法院审理案件、从事诉讼活动的一般性原则及审判制度的规定、关于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4、民事诉讼法
前文已述,我国法院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处理,是从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以后,鉴于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而不能完全延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故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得以出台。行政诉讼法典中虽然也有一些规则是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同或者类似的,但主要是就行政诉讼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而对两种诉讼共通的规则未作规定或者只作原则性规定。根据99年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中较为明确、细致的具有共通性的程序规则,同样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法规范。
5、其他单行法律、法规
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典、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是单行的法律,因此,在这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是指除上述法律以外其他载有行政诉讼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它们又可以分为两类。
规范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1993年)、《土地管理法》(199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此类法律、法规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一般是关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起诉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等。
规范行政法某一方面制度而不针对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条款涉及行政诉讼。
6、法律解释
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法规范所作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
目前适用最多的法律解释是1999年11月24日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经在1990年10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作了规定。
7、国际条约
《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国际条约中涉及行政诉讼问题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渊源。仅从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措辞看,似乎除了保留条款以外,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与行政诉讼法不同的国际条约。然而,随着我国缔结或者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日趋增多,国际条约是否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法院得以直接适用,这已经成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以上行政诉讼法渊源中,最为全面、最为经常地调控行政诉讼活动的,当属《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因而,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对行政诉讼法概念的理解介于上述广义和狭义之间,即指向行政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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