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折中资本制不但没有发挥理想中的作用,而且其也具有种种缺陷,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首先,即使新《公司法》规定了较低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次缴足,从而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是成立公司仍然有一定的门槛,而现代创业企业更多的是依靠创业者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在创业阶段,创业者不可能筹集到大置的资本。日本的《有限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6000元)。英国的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最低资本金仅为2英磅。而我国则为三万元人民币。本文认为,这个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门槛对于我国实际状况来说仍然偏高,它大大减低了我国社会公民的创业机会,减低了许多有才能的人的创新热情,使人们创新的才华无处发挥或创新成果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从而降低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活力和人们的创新能力。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必要再设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期限的要求。
其次,法定注册资本制造成了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大量的闲散资金。资金的有效流动,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运营中必须保留法定的注册资本,使这一部分资金得不到有效的运用,这种情况对企业,特别是对财力并不雄厚的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阻碍作用。因此,我国的法定注册资本制造成了大量的闲散资金得不到运用,扼杀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其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弊大于利。
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功能缺失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须足额认购出资,但出资可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次缴足的折中资本制度,并同时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障市场安全,增加市场活力。但是,上述情况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使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的功能缺失,没有发挥其理想中的作用。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信誉和实力。通过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额并实际缴纳,来筛选出相对资信好的公司,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如何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的资产是呈动态发展的,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公司可能利润丰厚,也可能负债累累。而且由于现今中国产权制度扭曲及竞争的不充分,出资人和公司不但缺乏通过守法保持资信的动力,反倒有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降低设立及运营成本的积极性。而这些情况在静态的注册资本是反映不出来的。因此现今在律师的非讼业务中出现了一种重要业务——调查企业的信誉与实力。通常情况下,律师要走访各个行政部门,甚至混入企业中调查其经营及盈利状况。在商家的眼中,通过私人措施调查对方企业的信誉与实力,比查阅企业的注册资本更具有可信度。在实践中,通过私人措施调查对方企业更能预防经济诈骗,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注册资本并不具有准确反映公司的信誉和实力的功能。第二,从法学的角度看,遵守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以不守法将要受到处罚的预期为前提。因此如果处罚小于违法所得,或违法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公司就有通过贿赂登记机关、或与会计师事务所合谋进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积极性。因此,中国特定产权制度及法律环境之中的公司行为机制与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合理地解释了中国公司大量存在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也说明了对资本进行严格管制失败的原因。
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上所述,公司的资产是呈动态发展的,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公司可能利润丰厚,也可能负债累累。注册资本是否能够真正有效检验公司的资金水平,并不尽然。对债权人的保护应更注重公司动态的资产价值,而不是静态的资本价值。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制度中强调债权人保护,但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事实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关键在于信用体系的构建。在美国,有许多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任何人只需花数十美元,即可通过数据查询公司资信状况,从而评估与对方交易的风险。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我国的公司法没有必要再设定最低注册资本和缴纳期限的要求了。它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虚幻功效,大大低于由于扼杀了潜在的创业热情而带来的社会福利的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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