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认定
本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本条将这种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本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3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关条件的,才能出具。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界定详见本节第184条释义,此不赘述。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施的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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