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永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芝山区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官某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三十五岁,汉族,系芝山区财政局干部,住芝山区七里店马子冲64号。
上诉人永州市芝山区广播电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1999)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芝山区广播电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必需的法律手续,且给王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芝山区广播电视局赔偿王某医疗费二百八十元,驳回王某的其它赔偿请求,宣判后,芝山区广播电视局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赔偿王某的医疗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认为芝山区广播电视局的行政行为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应首先向芝山区广播电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果对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没有向芝山区广播电视局提出过书面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1999)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六百元,由诉人芝山区广播电视局承担三百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三百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生
审判员郑某平
代理审判员曾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盘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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