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依照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要求重大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如果只是一般的安全事故或者尚未造成任何事故,那么就不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刑法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通过刑罚有效的震慑潜在的各种违法承接工程的行为。如果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仅局限在结果犯的范畴内,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功能。要更好的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把刑罚的打击面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必须将各种潜在的犯罪压制在萌芽状态。因此,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巨大的危险,就应该以本罪进行处罚,而不应等待结果发生之后再以本罪进行刑罚,否则便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便会出现相关单位和人员已经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并且工程已具有了潜在的垮塌危险,却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尴尬境地。
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仅使大量财产受到损灭,而且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去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湖南衡阳大火事件,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了我十数名消防官兵牺牲,这一后果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楼房大火后突然倒塌所致,而倒塌的原因又是因为该楼房的工程质量存在巨大的问题,在火烧过程中楼房框架崩溃导致了恶果的发生。因此,工程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便是一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其性质丝毫不亚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们建议,有必要将刑法137条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要件改成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客观危险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两种情形,分别规定法定刑,即在立法上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本罪并不是纯正的过失犯罪,行为人至少在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过程中存在有间接故意的嫌疑,即其明知道自己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但在意志上却采取了放任或者容忍的态度,只是在事故结果的发生上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因此,在本罪中引入危险犯与结果犯两种理论并分别规定法定刑是合理的,在理论上也是站得住脚的,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露,最终形成完整的责任体系。
总之,通过以上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简要的分析,目的在于加深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本罪的理解,在工程建设中谨慎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责任到位,提高他们对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心,切实的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版227页。
2建设部《关于加强堪察设计质量工作的通知》,2000年4月版。
3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陈孝平,《工程建设领域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1999版,57页。
5田宏杰,《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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