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54岁的陆X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2002年3月2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业务员薛X晴向其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陆X芳同意购买,并于当日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陆X芳,被保险人为唐X(系陆X芳之子)。合同签订后,陆X芳依约向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交纳了3年的保险费,共计24900元。
2005年3月5日,陆X芳与儿子唐X一起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按照领取要求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被保险人陆X芳在申请书上签了名。
网点营业员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要在周一至周五办理。故办好一切领取手续的被保险人唐X当天未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2005年3月7日,薛X晴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自己填写了委托人唐X和受托人薛X晴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从某保险苏州分公司领取了唐X的生存保险金5000元,而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向薛X晴出具了领款收据。
2006年初,因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陆X芳委托律师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于是,陆X芳于2006年10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1月9日、2006年12月5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争议焦点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员薛X晴是否得到被保险人唐X授权委托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让薛X晴领取生存保险金是否存在过错?
陆X芳认为,在2005年3月5日,陆X芳与被保险人唐X亲自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的申请手续,仅仅因为当天是周六,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被保险人唐X当天才未能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事后也没有委托薛X晴去领取生存保险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让薛X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后果应由被告负责。
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公司惯例,薛X晴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领款手续,这是属于民间代理行为。另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被告的柜面营业员是必须看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和《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后,才能让领取款项。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自己领取,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因薛X晴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均符合了上述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唐X是委托薛X晴来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因此,薛X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负责。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虎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费24900元。
宣判后,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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