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人认为是要行政复议前置。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是不需前置。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4〕12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劳动保障的blog:不服工伤认定要不要行政复议前置?
发表时间:2008-10-162:31:00阅读数次:121
法博博友王者之风提出的这个问题,貌似没有什么异议,但是仔细追究一下,还颇值得玩味。
工伤认定复议前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个既定了事实。据笔者所知,好象在大陆还没有哪个法院受理过未经复议的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除外。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先复议再诉讼的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于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之五十三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典型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表述。
但是据笔者了解,复议前置并不是当时立法者的原意,客观上也对劳动者依法维权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反而成为很多想逃避工伤责任的单位用以拖延时间的法律保护。然《条例》既出,木已成舟,怎么办?
也许正是为了扭转《条例》设定的诉讼程序上这一尴尬局面,在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于《工伤保险条例》同时间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法律的效力上是无法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作对抗的,所以,《条例》实施至今,尚未发生有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
工伤认定案件不能直接进入行政诉讼而必须前置复议的原因,事实上不应该是《条例》的障碍。诚如有人指出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无权定诉讼程序,这是法律只能有法律来制定的事项,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是无效的。但是,一条无效的规则为什么可以得以实施呢?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立法的越权已经成为一个默许的事实;另一个是,由于我国司法力量的不足,各地法院巴不得可以通过前置复议的程序来减少自己受理案件的数量。一个是无力回天,一个是将错就错。只把无奈留给了受伤的职工或其家人。
有意思的是,在否定工伤认定必须复议前置的《工伤认定办法》实施不久的2004年5月18日,劳动保障部以其办公厅复函的形式,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见劳社厅函[2004]123号)对此,作为业内人士,或许只能一笑而过。
分析到此,相信不服工伤认定要不要行政复议前置的结论大家应该心知肚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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