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提高,投资买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而在执行案件中,涉案保险业务,需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的趋势。目前,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还不尽明确。因此,有必要就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执行问题,作些有益的探析。
案例介绍:
执行中遇到以下案件,2004年10月21日,李某向韩某借款5万元,用于李某水酒批发部春节前进酒,使用期限6个月。由于经营不善,李某水酒批发部在2005年5月关门歇业,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没按约定期限偿还,但李某将水酒批发部资产卖得4万元,以儿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妻子为受益人,购买了投资分红型人寿保险。保险费一次缴清,以后因韩某多次索要未果,韩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付给韩某本息67900元,2007年4月2日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执行其人的人寿保险,要求强制李某退保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又怎样执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如果退保,可以获得现金价值;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可以获得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因此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合同权益能否像一般财产那样予以强制执行呢?如果不允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人寿保险转移财产的,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呢?对此,我国保险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法理和有关法律规定和大家一块来探讨、分析,讨论,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和性质
目前在保险市场推行的保险主要有财产险和人寿保险两大类。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主要有二,一是投保人可退保获取现金价值;二是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下面分别分析这两种权益的形成和权利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一般也都明文约定,投保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需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那么,现金价值是如何形成的呢?人寿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相匹配的。一般而言,年龄越大,保险的危险性越高,所以,人寿保险的保费本应逐年递增,但是考虑到人们的支付能力可能随着年龄增长而下降,如绝大多数工薪阶层退休后收入锐减,无退休费者丧失了劳动能力更不用说了。因此,一般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的收取设计为平均保费,即每年交纳同样的保险费,相当于年轻时多缴了保险费,以弥补年老时所缴金额的不足。另外,有些人寿保险合同还设计有储蓄或投资分红转让,除了扣除风险保费外,剩余部分的缴费经累计投资后,到保险期满后作为期满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提前退保,这部分保险费也作为现金价值的一部分。本案的鸿泰分红型保险,具有保障与投资分红,重大疾病为一体的多功能险种,投保人如出现重大疾病,可提前给付,还可以办理保险权益的转换。
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主要由年轻时多缴纳的保费及累计的储蓄和投资收益组成,在投保人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所缴保险费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剩余的就形成保单现金价值。
因此,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它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而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
二、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强制执行的原则
从以上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分析,不难看出,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如果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就必须视其债权到期时,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受益人非投保人,则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受益人财产范围,不应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有人身密切联系。因此,人寿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详细分析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的性质后可以发现,无论是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保险人(保险公司)的独立的财产权,强制执行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破产时,如果投保人自己是受益人或无偿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则保险合同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于三个月内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也可以不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权益变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投保人的债权,应当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这是我们处理投保人之债权人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一般处理原则,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
三、在强制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几种情况
被执行人在关门歇业前,将财产变卖后,不是自觉偿还债务,而是投资购买了人寿保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资产,规避法律,躲避执行,在执行实践中,要重点查清查实投保人投保费的来源情况。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投保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为保护投保人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其转移资产的行为可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前一年内无偿转让的行为可撤销。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相当于将所缴保险费转移给了受益人。虽然为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不撤销保险合同,仍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但由于受益人从保险无偿取得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要求受益人从保险金中偿还投保人的债务,即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可以作为投保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对象,但强制执行的金额,应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限。例如,投保人的债务为5万元,投保人于债务到期前又将自己所有的4万元一次性交足保险费,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2万元的人寿保险。债务到期时,恰巧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此时受益人将获得6万元的保险金,但只应偿还投保人与债权人4万元,而不是全额偿还其债权5万元。可见,对投保人之债权人的保护,以投保人转移的金额为限,否则,即侵犯了受益人的权益,侵害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享有损害补偿的利益。
第二,如果投保人用于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于挪用他人资金,如单位出纳员挪用单位公款为自己购买高额保险,家人为受益人,那么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也应从保险金中偿还投保人挪用的资金。例如,单位出纳员挪用20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一直未被发现,该出纳员死亡后,单位清理其经手财务帐务时,才发现该问题,此时受益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虽然从保险费到保险金经过了一定的转化,但保险金仍然来源于投保人挪用的单位资金。受益人无偿取得这一利益,不能对抗资金原所有人。保险金应用于偿还被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剩余部分应当归还单位。除非投保人自己缴纳了部分保费,如用自己有合法财产缴纳保费10万元,挪用10万元,共缴纳保费20万元,则受益人可按二分之一的比例享有保险金。
第三,用他人名义投保或自己为投保人。在司法实践发现,投保人在买保险时大致有三种投保方式:其一,自己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其妻或子女为受益人;其二,自己是投保人,其子女是被保险人,妻子和子女是受益人;其三,子女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妻子或其他子女。本案例就属于第三种投保方式。待执行员到保险公司查询,保单显示,其儿子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却是女儿。执行员在没有查清投保费资金来源以前,不能盲目确认是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所购,也不能否认其儿子虽在学校读高中,有获得奖金、亲属赠与所得资金的可能。因此,必须查清该笔投保费的来源。因此,执行员拿到清单后,立即到学校找到其儿子,询问其什么时候又在什么公司买的保险,又投了多少钱,投保费又是从哪里来的,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受益人又各是谁?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是谁?结果其儿子一问三不知,形成书面材料后,又立即驱车找到了保险公司的经办人,经办人说投保费是李某出的,那时他儿子刚办出了身份证,具体交费地点是在李某的家里,其妻也在场等等。执行员手里有这两份书面材料之后,才找了李某了解资金来源情况。在再三追问其儿子哪来这几万元买保险及出具了其儿子及经办人的书面材料后,李某不得不承认投保费确是自己将其原所经营的水酒店的资产转卖后所得。以儿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女儿为受益人。显而易见,假如李某拒不承认是用水酒部的钱又以儿子的名义投保,本院是不可能裁定强制执行该份保单。当然,本案也可以采取间接强制方法,即通过罚款、拘留等类似手段,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承认自己是投保人,但是,这种执行手段,带有很大的惩罚性,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在有其他手段的情况下,不宜首先考虑采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完善的间接的执行制度。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就是投保人的请求执行中,倘若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手段等措施,不能依据间接执行制度进行数次处罚,以迫使其承认只能按妨碍执行的处罚规定作出一次性处罚。如果处罚之后,被执行人仍不承认,还是达不到目的。
四、对投保人生活必需的保留
前面提过,投保人只要是被执行人,人寿保险合同权益就能强制执行,但是执行限度不同,或者资金分配有区别,总体来看还是可以强制执行。在执行原则中,其中有个执行有限原则,那么在执行人寿保险合同权益案件中又怎么准确把握这个执行有限原则呢?大家意见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按照各国个人破产法或强制执行法通例,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时,必须为债务人及其家庭保留必要的生活资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也规定,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此,美国联邦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根本不能强制终止保险合同以获取全部退保金,只能获得大于8000美元以上的保单现金价值,8000美元以下的保险保障,应仍为债务人及其有抚养义务的人保留。因为在美国这样较为发达的国家,拥有一定的保险额度被认为是生活必需品。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投保人已经处于破产的情况下,更应当允许其保留一定的人寿保险额度,以为其家庭提供保障。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法,为债务人及其家属保留一定的保险额度。如规定投保人破产时最多可保留保险额为5万元的人寿保险。超出额度以外的保单现金价值,用以偿还债务。譬如,投保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子女,投保人破产时,该保单累计现金价值达8万元。考虑投保人子女的保障需求,为其保留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保障。经计算,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为1.5万元,因此,剩余的6.5万元应当列入投保人破产债权。如果为家人保留保险保障申请执行人难以接受,那么至少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在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的费用。
笔者并不完全赞成上述观点,因为我国国情不同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因资不抵债破产的少,脱壳经营的多,即便真是破产还债的,而破产前投资给职工买保险的至今未发现。而民营企业、独资私有企业,为逃避债务往往不走破产清算程序,仅仅关门歇业,被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已,或者营业执照正常年检,但企业已更名更换法人代表,有的干脆租赁经营,租赁合同上不载明租赁费,让执行不能。
即使小型私有企业真的关门歇业了,也是将企业资产处理完毕,变现后把资金投入到他处,谋求新的生活来源。退一步说,目前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只要劳动就能保障生活。本案例的被执行人原所经营水酒批发部关门歇业后,其妻子到沙发家俱市场打工,丈夫在同一市场装车,月均收入3000多元。但截留其收入难度很大,如这种情况,在强制执行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即无需保留其生活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权益完全可以执行。但执行额度不同而已,应视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转自淄博中院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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