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在不同征收方式之间进行切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9:10:15 392 人看过

个体工商户不能同时有两种征收方式。对账证健全、核算准确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查账征收,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具有一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征收。对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简称核定征收。

合肥征收农民房有两种补偿

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肥征收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房屋,会给出什么样的补偿标准?27日,市场星报记者从合肥市国土局获悉,《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两种补偿方式,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剩余面积按造价予以补偿。

征收前:区政府拟定补偿方案

合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研究通过。

征收时:房屋转让等一律暂停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其中,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会将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

两种补偿:产权调换以30平方米为准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

受益人员:尚未出生孩子也受益

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下列人员,可认定为被征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5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

1.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2.产权调换以30平方米为准

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

3.受益人员:

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其共同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

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性农转非人员;

原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人员;

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尚未出生的孕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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