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
住所:三台县XX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偏差,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人民币XXXX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对“XX已经为XX购买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XXX中也不可能给XX再购买一份相关的社会保险,这与法律规定不符,陈XX更不可能获得两次赔偿,故陈XX与XX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是XX局与陈XX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而非建立了另一个劳动关系”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
(1)XX局对上诉人因工受伤进行伤残待遇赔偿是一种行政性质的赔付措施,赔付的方法和措施往往不会考虑诸多的法律关系,只是按流程办理即可,一审法院不能认为其赔付了费用,就认可了劳动关系的性质。
(2)XX局事实上不应该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责任应完全有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完全承担。被上诉人所占尽的便宜已接近数XX万元,按一审法院的理解,那么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反而可以从中得利?
(3)、如果XX局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XX育局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那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标准就应该是X元,而非1XX9元,因此,一审法院混淆了社保机构赔付和本案事实本质的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与X局(XX职中)之间属于人事关系。XX局针对上诉人等群体的留薪离岗政策是特定时期下对职X工的安抚和改革措施。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认识。
(1)XX局对上诉人的每月发放的待遇是一种补偿性的安抚性质的费用,即上诉人不须进行教育部门任何工作,就可领取该待遇(月XX4元),这种待遇应如何理解,简单的说就是上诉人的“公办教师”身份而享有的。
(2)2008年汶川地震以后,被上诉人因自身需要,多次邀请上诉人到该校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额为XX0元。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因人事关系的特点另享受待遇的便利,以非常廉价的报酬享有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
(3)一审法院认定“托管的工作单位要求上诉人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应属合情合理”这一事实认定是有意偏袒,与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也不符。上诉人享受“公办教师”离岗让位的政策后,完全的可以不用理睬被上诉人或托管单位的任何指派工作,重新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内工作完全是新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建立。
(4)一审法院认可了XX局作出的(201X)1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那么同样的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适格。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属于同XX局之间的同一劳动关系确属荒唐和前后矛盾。
二、关于一审法律适用的错误。
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因工受伤第二次住院前(XX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赔偿和补偿金额,纳入工伤待遇予以全额品迭违反法律“不告不理”的审判中立原则。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就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前的相关赔偿和补偿费用(包含护理、伙食营养补助、交通费)等达成协议,这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民事自治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行为和财产,应合法有效。
(2)在一审审判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和要求予以品迭,而主审法官主动要求双方提供和出示,其后在判决书中想当然的予以扣除,其法院的中立性、判决的公正性何存?
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置之不理,于法律规定不符。
(1)一审判决书中“陈XX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决的是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只是陈XX在庭审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也不是本案被告需要解决的问题,故陈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和表述是有意的避重就轻,是为达到该判决书的最后判决结果的错误认知。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受伤职工因工受伤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后的待遇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司法处理惯例。一审法院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也应当阐明上诉人是否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待遇事项。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明确,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不具备基本的说服力。
结合以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彻底纠正,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人民币XX元。
恳请具有更高法学造诣和认知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维护受伤职工的基本权益,维护法治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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