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与仲裁裁决,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列为两部分:承认部分依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制度处理,执行部分则依普通执行程序处理。
(一)审查之必要性
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议、司法协助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另外,如果域外裁判只是被澳门法院作为证据援用,则无须审查有关裁判。
(二)确认之要件
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裁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澳门法院方可确认:
1.载有法院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无疑问,对裁判之理解无歧见。
2.按作出裁判地的法律,该裁判已经生效。
3.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澳门民诉法典列明了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详见下文。
4.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5.已经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诉讼程序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6.有关裁判与公共秩序并无明显抵触。
上述确认条件的可适用部份,亦适用于澳门以外地方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确认.
(三)争执的依据
对于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有关当事人可在澳门法院确认程序中提起争执,争执的法定依据有:
1.该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欠缺法定确认要件;
2.出现其它法定事实:
(1)参与裁判的法官因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该裁判,且该法官的上述非法行为已显示于另一项已经生效的判决中;
(2)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方较为有利的裁判;
(3)该裁判与先前作出的另一项已生效的裁判有抵触。
3.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澳门法律中还规定一种比较特殊的争执依据:
如果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而按照澳门的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且如果适用澳门实体法,有关诉讼将产生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的结果,那么,该澳门居民可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争执。
(四)审理及上诉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以平常上诉程序审理外国或外地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确认请求。
对中级法院裁判不服,得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得以作出裁判之法院无管辖权或涉及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未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规定传唤被告或有关裁判明显抵触澳门公共秩序为由,对中级法院确认裁判提起上诉。
(五)执行
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或司法互助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以外地方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合并于审查程序的卷宗中进行,或以该卷宗的副本进行。
为此,该卷宗或其副本须送达具管辖权的初级法院,由该法院按普通执行程序执行。
(六)内地与澳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
正如所知,澳门与内地是一个国家内部两个不同的法域,两地在人员往来与经济交流日见频繁与紧密,民商事领域的纠纷在所难免.
需要指出的是,在承认与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方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法律采纳的是有条件单向承认法理。正如前述,澳门以外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当事人可直接向澳门中级法院请求承认,不取决于对方是否与澳门特区之间的协议。事实上,回归前后,澳门法院已经受理及确认为数众多的域外民商事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其中包括内地法院裁判及仲裁裁决,甚至内地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
因此,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有助于两地民商事交往的开展,也有助于一国两制原则下两地法律秩序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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