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我们借鉴的是20世纪6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应当说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给知识产权以附加保护作了一个理论上和立法上的总结。
这部法条由该组织主持,吸收了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加起草。虽然加上“说明”部分也不过万字左右,却让这些人费时两年,真可以说是精推细敲的结果了。该法条除了“一般规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就是说,既禁止“靠”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也禁止毁他人标识的信誉而营利;既禁止“靠”他人产品本身的信誉营利,又禁止毁他人产品信誉而营利。
这样一来,短短六条规定,基本覆盖了“以反不正当竞争给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全部。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因此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应对这种恶意搭便车的行为给于制裁。国内的一些经营者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恶意将他人在市场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或申请为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得到保护,而其他商标权人则无法从商标法上得到保护,也无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得到保护。如果被搭便车的是商品化权利,如孔乙己的形象、三毛的名称和形象,就跟难以得到保护了。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搭便车行为不算是侵权行为,也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维护正当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加以规定。
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列举的方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219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我认为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作为整部法律中的“一般规定”:“本法所成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把侵权人和权利人都定义为“经营者”有些不妥。因为当侵权人或权利人不是经营者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难以认定。有时权利人是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时由于他们不是经营者,他们的权力就很难得到保护。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共四个条件,这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和trips协议所认定的三个条件多出一个“实用性”条件。这样的话处于研发阶段马上要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如果被窃就得不到保护,这些技术虽然还不具有实用性,但在研究阶段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赋予他们法律的保护有失公平。
因此,现阶段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这样才能更好的鼓励和促进科技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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