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99年A银行向某市B公司借款30万元由C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能如期还款,于是A银行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得知,B公司和C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B公司的股东为W和Y,C公司的股东为X和Z,于是A银行以W、Y和X、Z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Y和X在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B公司和C公司在设立时均在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于是在讨论案件结论时,产生了如下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采取公示制度且具有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登记的股东限期对公司清算,如不清算则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Y和X本身不是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经营活动,依法应由B公司和C公司恶意虚设股东骗取公司成立的W和Z。在B公司和C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与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公司虚设的及出资不实的股东,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认为B公司和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限期内承担清算责任的观点前提是该公司股东应当真实,才能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不清算,将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被冒名的股东本身就是受害者,还要为虚假验资骗取公司成立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侵权人承担其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于法于理都难以服人,有悖立法原则。
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及59条的规定,对虚假注册资本以及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除责令改正外,情节严重的,还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进一步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及59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上述法规和规章实际上均来自《公司法》第206条的原则规定。由以上引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清算主体资格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履行了法定责任而取得的,其中履行出资责任是最核心的责任。当股东恶意规避法律,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登记及虚假出资时,应当认定公司的设立行为有严重缺陷,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两个被告公司股东均不具有清算主体资格。
第二、判令股东在出资不实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其责任仍然是以出资额为限,实质是一种有限责任,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俩权人利益。本案中在B和C公司主体诚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显然会缎带股东提供一种侥幸心理,即公司经营状况差时,股东可以用较少的出资获取有限责任,从而规避风险,而在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仅需要“补足”出资。这种作法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不但不会因为虚假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有机会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支获取额的利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司的担保能力,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然额时的风险,也没有体现出对违法股东的惩戒,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B公司和C公司在工商注册各单上的股东实质上是虚假及出出资不实的股东,该两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从而在公司的设立上否认公司人格,在责任承担上,应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法院除建议工商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外,一直索其承担无限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使该设立人与公司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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