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招工过程中招用了一名未满16周岁的童工,市劳动保障部门立即派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该公司在一月前确曾招用一名童工,举报情况属实,于是,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清退童工,并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将该公司起诉书副本等送达劳动保障局,要求市劳动保障部门按时提供有关材料,并按时应诉。该市劳动保障局认为此案中劳动保障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提出行政诉讼纯属无理取闹,没有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派人参加诉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撤销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市劳动保障局提起上诉,并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案件事实材料和调查的证据材料。但是,二审法院最终仍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给予该公司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对这起童工案的查处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什么却在行政诉讼中被判败诉呢?关键在于该市劳动保障部门忽视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有关要求,没有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从而导致一、二审的败诉。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按时提供有关的材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中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材料等。《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材料的提出有着严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收集的证据,如果不能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根据。本案中,市劳动保障局没有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被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败诉。
在二审中,尽管该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有关材料和证据,但由于劳动保障部门在一审中没有及时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一审没有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同样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原判。
本案该市劳动保障局在对某公司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查处中,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但是,却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忽视有关证据制度规定而导致败诉,劳动保障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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