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第一种表现包括以下几种:一、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二、虚假宣传行为:三、侵犯商业秘密;四、商业诽谤行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为其他相关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利益衡量(下)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解决途径之提出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权利行使方式上的失当,所以笔者以为,寻求法律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首先应从分析权利的本质入手,通过利益衡量决定权利冲突(其背后的实质即为利益冲突)时应偏向哪一方的利益,然后对此利益给予权利本身的保护。自19世纪以来,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如利益说、力量说等。
(1)利益说。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是其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权利无非是法律保护的利益”。[20]但此说也受到批评,认为它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为一谈。
(2)力量说。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支配力,尤其是对于相对人的支配力。该学说又细分为两类:一为意思力量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确认的意思自由和意思支配力。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尼和**赛德。另一为法律力量说,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德国法学家迈*克是该说的倡导者。[21]利益说和力量说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本质进行说明,二者各有千秋:前者重在揭示权利的目的,而后者则重在解说权利独具的作用。由此我们认为,将利益说和力量说结合起来的“法力说”更能全面地揭示权利的本质;在学界,法力说也确已成为权利本质的通说。法律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调整方式是不同的,对于静态关系,法律直接确认利益的归属,反映这种调整方式的权利,自然富于利益色彩;而对于动态利益关系,则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去设定权利,故反映这类利益的请求权,其法律之力的特点自然比较突出。[22]简言之,权利背后蕴涵着主体的利益、法律为保护该利益而赋予权利一定的支配力,即利益与保护利益的力量相结合就构成了权利。在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的分析方法,我们不仅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而且要决定偏向哪一方的利益,从而寻求该方利益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据上文对权利本质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要保护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的利益,就应该赋予此种利益以“力量”(即支配力),使受保护之利益与其支配力相结合,从而成为权利滥用之受害者应享有的权利。但是,就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现行立法而言,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并未设置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的这样一种权利(笔者称其为“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而只是单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来约束和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笔者认为,该体例是一种残缺的权利滥用之法律解决模式,因为它使得受害者的利益与利益的法律支配力相脱离,所以,这样的利益也就不可能得到全面的法律保护。笔者建议,应从民事权利体系本身的完善入手,建立一个由“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构成的知识产权滥用之法律解决途径:
1.内部限制: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的设置。所谓内部限制,我们认为是指,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时,通过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当属民事权利无疑)为该行为之受害者设置“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23],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救济,同时也达到限制权利滥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且,从欧洲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实践来看,“在制止不正当行为中,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不可或缺”。[24]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从事相关技术开发的竞争对手、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由于知识产权人是对其垄断地位的违法利用,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应当偏向后面这三类主体的利益。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受害者,他们的利益要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应赋予这些利益以法律支配力(这正是权利本质的必然要求)。这样,二者的结合即产生了权利-“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可以说,为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设置该项请求权,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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