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1.船舶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它所反映的是船舶抵押权担保性的效力,其担保范围除贷款债权本身外,还扩及其利息,迟延支付利息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等:
(1)贷款债权及其约定的贷款利息,船舶抵押权登记事项中一般即包括了约定的利息率,抵押借贷合同中一般不可能没有约定利率,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则应依法定利率。未经登记的利息是否具有被担保性,各国规定不统一,例如依日本民法,利息不得就抵押标的优先受清偿。
(2)迟延利息,当事人之间对此一般不必特别约定,也无须进行登记,债权人可就迟延支付的利息对被抵押船舶主张抵押权。
(3)实现抵押权时发生的费用,一般均应属于担保债权范围内,无需进行登记,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在拍卖被抵押船舶时,应从卖得的价款中先行扣除这笔费用。
(4)其他,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还贷约定有违约金并进行了登记的,则该违约金应属于被担保范围。
2.船舶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它所反映的是船舶抵押权物权性的效力,是指抵押权效力所及于的客观对象。各国法律关于船舶抵押权标的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船舶抵押权标的范围一般是由船舶抵押合同予以明确的,主要为船舶、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被抵押船舶的保险赔款等:
(1)有的国家对船舶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只有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才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在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船舶显然只能是其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即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他类型船舶的抵押只能按《民法典》及有关规定进行;有的国家则不作此严格区别或限制。海商法上的船舶包括其属具,船舶作为抵押物时属具也包括在其内,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设定后添置的船舶属具,均应确定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2)船舶抵押合同一般以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某一船舶为抵押权标的,但也有以船舶所有人拥有的所有船舶为标的的情况,即所谓船队抵押,它所对应的—般是银团贷款,这种船队抵押合同需依法律规定的格式以书面订立,在有些国家还须进行公证。
(3)运费或租金及“附属利益”等是否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完全依据当事人在船舶抵押合同中是否作出了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些因被抵押船舶营运而产生的收益或利益应属于抵押人所有,而不包括在船舶抵押权标的物范围内。但进入船舶抵押权实现阶段,法院扣押船舶后直至变价执行时止这段时期船舶抵押的标的所发生的收益或利益,则应为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
㈡船舶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船舶抵押权除担保一定债权而对被抵押船舶交换价值可由抵押权人支配处分外,对外部发生于抵押船舶上的诸种权利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力。
l.船舶抵押权对被抵押船舶处分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还贷义务时有权就被抵押船舶的拍卖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在此之前,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仍可利用船舶进行处分和收益,即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船舶的处分权。例如,如果被抵押船舶上仍存有可再设抵押权的价值,船舶所有人或设定人可以再行设定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也可在其上创设用益关系,抵押权人不得干涉。但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转让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些限制抵押人转让处分权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保护受让人免受不知情的财产抵押负担。另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条2款,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即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内的船舶财产时,船舶上所附的抵押权并不因该处分行为而受影响。
2.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租赁的影响,存在两种情况:
(1)船舶租赁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船上设定抵押权时也应该如此,即船舶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因设定抵押受到影响。如果已设定租赁的船舶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的,该船舶上未到期的租赁权不受影响,即船舶受让人须作为新出租人继续履行原船舶租赁合同。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说明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
(2)如果船舶抵押设定在先、船舶租赁设定在后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船舶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抵押权时,除另有约定外,船舶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
3.船舶抵押权不受其主债权转移的影响,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种借贷之债,民法上允许借贷之债的转让,而船舶抵押权是附随于借贷主债权的,如果贷款银行要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债权转让他人的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条,其上所附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也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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