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导致的社会现实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3 18:51:03 260 人看过

尽管法律文本搭建了一个支离破碎、互相矛盾的策略空间,但这并不能阻止拆迁行为实际上的进行。中国社会历来就不具备离开法律办不了事的文化,亦不会因为法律文本的种种问题而影响绝大多数现实活动的展开,书面规则是一套,实际中往往又有一套潜规则。考察这些活着的规则,应当实证地从行为人的策略着手。

1、政府的规则

政府制订政策的过程本身即体现了法律在其心中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认识,这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阐述。在本文中,政府可分为上层规则制订者与基层执行者(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两类,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委托人-代理人模型所刻画的关系,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使得双方的行动目标并不统一。基层执行者需要可操作的直接进行管理的文本,因此,法规(主要即为《条例》)和政策是实际奉行的法律。就我们搜集到的案例来看,还从没有一个案例中基层执行者主动援引了宪法和法律。

2、拆迁人的策略

同样地,没有拆迁人会主动想到宪法、民法和其他法律来完成拆迁。拆迁人的目的自然是以最低的成本完成拆迁的工作,最合乎这个目的的文本就是《条例》和其他法规。当然拆迁人亦会注意政策的动向,因为这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甚至地方政府这个制度造就后台的支持力度直接相关。这决定了他们谈判时可以给对方施加的压力。

拆迁人也可以采用违反或不遵守法规政策的行动。如果与政府取得非法合作,则可在不具备《条例》第7条的情况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果谈判对方的被拆迁人不提出反对,则可以低于法定市场补偿价格的条件达成协议;如果被拆迁人拒绝搬迁,可以自行采用恐吓、胁迫、断水断电等野蛮方法,甚至采取黑社会势力的介入。在《通知》发布前,非法、违法的拆迁比比皆是,多次发生大案,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通知》发布以后,情况有所好转。于是,国家与拆迁人间形成了“看守与小偷”博弈的现状,即拆迁人根据国家政策力度而选择拆迁手段的力度,同时国家根据地方上拆迁手段力度来调控政策强度。双方都尽量避免过度行为,以防止《条例》与《通知》发生冲突。无论如何,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的履行。

法人制度面临的若干不可逾越的理论与现实屏障

关于法人制度证成的理论学说可谓是连篇累牍,不用我多说,本文只是想对法人人格的成立提出几点质疑。

(一)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利益

所谓独立是指法人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相分离,单独享有而非同一关系。法人是否哪怕是在纯粹理论意义上可能具有与其成员相区别,进而异化的利益呢?法人的成立是基于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宽容,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与奋斗目标。正所谓:不是一家人,不进一家门。不论是发起人、初创人,还是后继加入者;不论是于己谋利,还是为公奉献。他们要么首倡宗旨,要么接受信条,要么认可规约,不分先后均有大致相同的利益趋动,他们都认为连结成员关系的纽带章程,包括原则和条款,至少在最低限度内符合自己的心愿,能够在可能性上满足、实现自己的期待利益。每个成员恰恰正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爱、维护和弘扬,才慎重地选择与志同道合者同舟共济组织起来。他们的这种行为本身,正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具体表现。没有谁参加组织是为了塑造一个异己的利益,哪怕他是组织的领袖,哪怕他口口声声、信誓旦旦宣称:为成员服务,为成员谋取利益。因为,一方面,按照约定的份额他是所谓法人利益的瓜分者和实际所有者;另一方面,所谓的奉献与无私其本身就是某些成员较高层次内心精神需求的一种实现与满足,只是并非外化为物质利益而已。尽管在法人形成以及持续的连贯行为过程中,很可能会在成员之间,以及与外部其他主体之间出现利益磨擦甚至斗争,但这都不过是实现成员个体利益途径中的常态罢了。如果硬要说有所谓的法人利益,那不过是各成员个体利益的集合的另一种不科学的,并且引人误解的说法。原因很简单,所谓法人利益这块大蛋糕,当每个成员都主张自身的利益并拿走属于自己的那一块之后,法人利益便会在周延分割之后荡然无存。二者绝对不会同时存在,并行不悖。法人自身并没有独立于成员之外的承载自身利益的权利依归。法人存在的合理性,从出发点到归宿,都是为了实现成员的个体利益,法人只是达到目的的工具或手段。法人不仅是由成员组成,更是由成员所主宰,而恰恰不是相反。只是由于没有法人,某些成员利益不能实现或不能很好的实现,所以人们才结成法人。法人存在的理由就是不折不扣,不容质疑地实现名至实归的成员利益。

如果不能泯灭个体利益,放弃个体利益,否定个体利益,那么群体利益将永远也不会存在!这个世界有且仅有的,只是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配置!

(二)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让我们以公司法人为例。首先面临的就是股东的投资行为的性质,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放弃所有权吗?能理解为放弃所有权吗?有人认为是转让所有权,而且是有偿的,是用所有权换取股权。如果是转让,那么受让方是谁?是公司法人吗?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公司尚未成立,按照传统的法人理论来讲当然还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也当然不具有独立人格。此时股东不可能与尚未出生的公司法人签署乃至完成任何转让协议。那么在公司法人成立之后呢?那就更是荒唐可笑了,公司法人如果已经合法拥有了其名下的实际是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的合法所有权,那么股东还拿什么财产作为履行标的,再与已经成立的公司法人签署并履行所谓的转让协议?非常简单的问题,而且是用法人理论之矛去攻法人理论之盾,就已经使正统的法人理论无法自圆其说了。

公司诞生的全过程,并未创造出新鲜的客观实在,只是既有社会资源的另一种排列组合的方式,因而也就不可能产生一个新鲜实体。这与从母体中孕育出新的生命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的诞生及结果,从来就没有产生过所谓的你,而只能是我!是我!还是我!充其量只能算是我存在的方式略有改变,或者干脆称之为我们而已!并不存在一个异化的鬼影。

股东投资是为了使自身投入的资产通过经营管理能够保值、增值,并且使增加的利益回归自我。这才是公司存在的原本意义,之所以股东可以主张收益权,恰恰是由于股东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必然的因果关联。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股东将自身资产投入到公司之中,与股东自由控制是有明显区别的。例如,投资行为即意味着股东在约定的期间,依约定的条件,有限度地放弃对所投入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而是交由公司统一行使。但是这种权能的分离丝毫不能触及股东对投入资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如果某股东成为公司的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的一员,那么他将在不同程度上直接行使对全体股东投入资产(自然包含他本人的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诸项权能。即使是作为普通股东,如果愿意地话,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各项权利,如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经营者权等,间接行使对自己投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上述所有各项权利,还有发财致富梦想的实现,都有赖于股东牢牢地把握着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且在他认为必要之时,放弃股东身份,完全彻底地享有经转让出资从而收回投资(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后相应资产的全部权能。从整个过程看,所有权须臾未曾离开股东之手,股东各项利益的实现全部都来源于、派生于、保障于所有权,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只属于股东。公司不仅不能独占股东的出资,而且还包括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利益,甚至不能与股东分享上述财产。一物双权的观点不攻自破。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所谓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小到一分钱,都是名花有主的,而公司自己却——身无分文。

(三)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独立的意志是成为法律主体最根本、最终极的基础性条件。拥有财产只是主体在实践中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主体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首要条件,没有谁能否认拥有独立的意志却身无分文的个体的主体资格。

很显然,意志只能由具有高级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的大脑来形成,除此别无他途。公司法人自身并不具备生理上的思维功能,所谓的公司意志只能通过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成员的具体的思维来实现,因此,有人提出法人意思机关的理论,指出意思机关的意志即法人的意志。

我们能够想象公司法人可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吗?公司法人的诞生本来就源于成员的共同意志,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一举一动无不在其成员的意志直接控制之下。这种控制又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基础层面,即公司的章程。章程是公司总的行为准则,章程所体现的是每一个成员的意志,即使不是每一个成员意志的直接、全面的体现,至少也是经其认可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公司必须在章程预设的轨道上前进,而不能偏离航向,即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全体成员的意志。二是派生层面,即公司形成之后的具体事项的决策意志,执行意志,还有监督意志。在表面看来是由具体的、明确的机关来完成的,但是所谓的机关意志其实质只不过是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一种派生,具体表现为授权委托,即机关的各种合法的,在权限范围内的意志均来自于全体成员的授权或认可,机关自身并无独立于全体成员之外的异化意志,所谓法人自己的独立意志既无所依托,又无所归属。

(四)法人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已经否认了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那么独立的责任就无从谈起,公司之责任概由股东来承担,每一分钱的财产责任都是由股东来支付的,所谓的公司独立责任,丝毫不能免除甚至减轻股东的个体负担。毛纺厂不是羊毛的真正来源,羊毛终归要出在羊身上!公司用以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都是在章程中有明确归属的股东资产,而这种归属并不以公司的分红派息或股东的实际占有为必要的前提。

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且同时又认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稍加分析即可看出其中的矛盾:同一的债务清偿责任,却同时由两个不同主体共同重复承担。假设公司法人果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且财务独立,那么就应该与其出资人在出资完毕之后划清界限,独自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这样的债务责任只关乎公司的痛痒,而不关乎股东的痛痒。假如股东的出资即意味着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那么股东还有什么资格去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呢?股东的出资既然已经不再属于股东,那么公司拿着股东的出资去清偿自己的债务,又何谈股东也同时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有限责任呢?那么为什么还要有后一句话呢?因为,的的确确、真真正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的的确确、真真正正心疼且肉疼的也只是股东而非麻木不仁的公司。债务是同一的,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呢?是公司吗?是公司和股东共同分担吗?还是全部由股东承担?股东对具有独立人格且具有独立财产的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身就是违背法人人格独立理论的,但却又是大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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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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