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13日
[裁判字号]:
(2006)蚌民一终字第458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简称第一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李亚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教平,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试验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简称第一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教平,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试验二厂(简称试验二厂)。
法定代表人张宝财,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教平,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春,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韩增举,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刚,被上诉人徐道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13日,试验二厂因急需资金,分别向徐道春及孙航借款5万元、3万元,并由试验二厂分别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徐道春及孙航找试验二厂催款,1996年11月12日,第一设计院领导专门召集试验二厂研究,考虑到试验二厂经济状况,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5年2月12日,孙航出具转让通知书,将自己出借给试验二厂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徐道春,并通知时任试验二厂厂长张宝财。多年来,徐道春及孙航多次找试验二厂几任领导索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另查明,1990年,第一设计院成立试验二厂时,承诺投入试验二厂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拨入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但实际拨入流动资金15万元。1997年4月30日,试验二厂曾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变更登记申请,理由是实收资本与注册资金不相符,要求减少注册资金为35.4万元。
原判认为,试验二厂借徐道春及孙航的钱,并由其财务出具收据,该收据真实,故借款事实成立。因孙航已明确表示该借款转让给徐道春,并已实际通知试验二厂,其转让债权行为有效,予以支持。借款时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试验二厂历任厂长均表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付息时间应从1996年11月13日起算。因此试验二厂应支付徐道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因第一设计院在成立试验二厂时承诺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而实际仅出资15万元流动资金,属投资不实,故第一设计院应对试验二厂所欠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
1、试验二厂偿付徐道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06年4月13日止)。第一设计院在15万元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徐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30元,其他费用9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5530元,徐道春负担530元,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负担5000元。
宣判后,第一设计院和试验二厂不服,提起上诉。
试验二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仅凭收据不能认定8万元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也是企业领导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2、原审认定孙航出具通知书,将其出借给试验二厂的3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徐道春,依据不足。
3、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王勇批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叶阿召批示等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一设计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同意试验二厂的上诉理由;此外,原判置蚌埠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于不顾,认定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时出资不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徐道春原系试验二厂厂长。1995年4月13日,试验二厂给徐道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徐道春现金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为个人集资款。同日,亦给二厂职工孙航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收孙航现金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事由为个人集资款。上述收据,均加盖有试验二厂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试验二厂系第一设计院于1990年出资开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试验二厂是否欠徐道春80000元及利息?2、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试验二厂欠徐道春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为证明试验二厂欠其80000元及利息,提供的证据为:1、加盖有试验二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其中给孙航出具的收据载明收现金30000元,给徐道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现金50000元。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05年2月12日孙航将其30000元债权转让给徐道春,试验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财在转让通知书上签署情况属实。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试验二厂借徐道春、孙航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徐道春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王勇任试验二厂厂长期间,徐道春和孙航曾多次向厂里要钱(借给二厂的钱,二厂欠徐道春本金50000元,欠孙航本金30000元,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见会议纪要)。王勇及张宝财在徐道春自书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据上试验二厂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道春当时是厂长,完全可以拿到公章,且收据上出纳人签名只有姓,没有名字,故收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即使存在80000元,也是集资款而不是借款。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张宝财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宝财未出庭作证,其书写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收据是证明接收物之事实的有效凭据,具有直接证明接收事实的作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现金收据,在下方单位盖章一栏加盖有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驻蚌)试验二厂财务专用章,表明收款单位系试验二厂,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虽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两份收据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试验二厂于1995年4月13日分别收到徐道春和孙航人民币50000元及30000元的事实。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徐道春在自书材料中明确主张为借款,张宝财作为试验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徐道春的自书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应认定为张宝财对该两笔借款的认可。鉴于张宝财所具有的试验二厂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对上述两笔款项性质的认可,直接表明试验二厂与徐道春和孙航之间的借贷关系。试验二厂及第一设计院关于张宝财未到庭作证,其签署内容不具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未考虑到张宝财的特殊身份对单位事务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故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徐道春持有试验二厂给孙航出具的收据,同时,张宝财作为试验二厂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孙航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认可孙航将其对试验二厂享有的3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徐道春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孙航对试验二厂享有的3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已转移给徐道春享有。综上,试验二厂欠徐道春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足以确认。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虽上诉否认80000元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二、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时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
被上诉人主张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时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试验二厂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1997年4月试验二厂以实收资本与注册资金不相符为由向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核准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登记为35.4万元。2、2002年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试验二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试验二厂注册资金已变更为35.4万元。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具合法性。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但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没有第一设计院加盖的公章。上诉人第一设计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蚌埠会计师事务所1990年9月出具的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证明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投入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2、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颁发的试验二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试验二厂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蚌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投入厂房场地629.09平方米,净值11.25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证明中载明第一设计院是将该厂房场地租赁给试验二厂经营的,因此不能作为第一设计院的出资。且验资报告中载明的投资数额相加,也不足50万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补强生产经营场地证明的证明力,申请本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租赁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租赁协议载明,第一设计院将其所有的新建自行车库和原试验工厂铸工、模型车间,总面积629.09平方米的建筑物租给试验二厂使用,产权归第一设计院,试验二厂以每平方米每月2.2元的标准按季支付租金。协议落款时间为1990年。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质证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设计院是将厂房场地无偿交给试验二厂使用的,未实际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对租赁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仅是企业法人得以成立并经营的物质条件,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企业法人应当具有经营及承担债务所必要的独立财产。开办单位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虽然蚌埠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第一设计院投入厂房场地629.09平方米,净值11.25万元,但根据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及租赁协议,上述厂房场地系第一设计院租赁给试验二厂使用,产权仍属第一设计院所有,因此不能作为第一设计院对试验二厂的固定资产出资。上诉人第一设计院关于已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试验二厂欠徐道春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根据投资者对开办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第一设计院开办试验二厂时未足额出资,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出资人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试验二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查明第一设计院出资不实部分为11.25万元,故第一设计院应当在11.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第一设计院出资不实的金额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试验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道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06年4月13日止),第一设计院在11.25万元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诉讼费5530元,由徐道春负担530元,第一设计院及试验二厂各负担2500元。二审诉讼费5530元,由第一设计院和试验二厂各负担276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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