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单海、姜晶晶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阴历2月初8,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女儿单思琪出生。原、被告均称,在单思琪出生不久,原、被告为办理户口,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被告称,结婚证是真的,但在电脑上无编号),但均未举证。在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在三日内提交结婚证原件,原、被告至今未提交。经庭后核实,原、被告在伊川县民政局并无婚姻登记信息。另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单两条、皮箱一个。被告自认,村委会共发给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征地补偿款10万元左右,但该款已被花完。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女单思琪由其抚养,因单思琪尚年幼,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单两条、皮箱一个。原告要求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补偿款99040元,被告自认,村委会共发给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征地补偿款10万元左右,但该款已被花完。该院认为,原、被告及双方女儿所得土地补偿款属于同居后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已被消费完,该院认为,因该款数额较大,发放时间距今较短,且被告未说明消费去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余额,故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万元。据此判决:一、非婚生子女单思琪由原告姜晶晶抚养,被告单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付清。二、原告姜晶晶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套、粗布床单两条、皮箱一个,归原告姜晶晶所有。三、被告单海支付原告姜晶晶土地补偿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姜晶晶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单海负担一百五十元。
判后,单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明显过高;土地补偿款已经用于日常开支分文未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姜晶晶4万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姜晶晶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单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支付给上诉人及其女儿土地补偿款99040元,一审仅判决4万元,判决不公,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海和上诉人姜晶晶均对一审判决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不满意而提出上诉,但考虑到单海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经济情况,一审此项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关于土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单海、姜晶晶和女儿单思琪三人共同所有,一审在单思琪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分割该项共同财产,损害了案外人单思琪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对土地补偿款本案不宜处理分割,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海、姜晶晶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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