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用地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城乡用地指市(县)域范围内所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等,非建设用地包括水域、农林用地以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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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统一全国城市用地分类,科学地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合理经济地使用土地,保证城市正常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1.0.3条编制城市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
第2.0.1条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第2.0.2条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2.0.3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2.0.4条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2.0.5条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0.5的规定。(表2.0.5略)
第三章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第3.0.1条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
第3.0.2条分片布局的城市应先按本标准第3.0.1条的规定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第3.0.3条城市用地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第3.0.4条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分区规划用地应采用五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第3.0.5条城市用地的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数字统计精确度应根据图纸比例尺确定:一万分之一图纸应取正整数,五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一位数,二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3.0.6条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三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
第四章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4.0.1条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4.0.2条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人口数宜以非农业人口数为准。
第4.0.3条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
第一节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条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分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表4.1.1略)
第4.1.2条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III级内确定;当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II级内确定。
第4.1.3条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表4.1.3(表4.1.3略)的规定确定。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比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增加或减少的数值。
第4.1.4条首都和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IV级内确定;当经济特区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III级内确定。
第4.1.5条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中地多人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但不得大于150.0m2/人。
第二节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条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表4.2.1(表4.2.1略)的规定。
第4.2.2条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I级,有条件建造部分中高层住宅的大中城市,其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16.0m2/人。
第4.2.3条大城市的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宜采用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30.0m2/人。
第4.2.4条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I级的城市,其规划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5.0m2/人。
第4.2.5条其它各大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指标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节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第4.3.1条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3.1(表4.3.1略)的规定。
第4.3.2条大城市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规定的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25%,但不宜超过30%。
第4.3.3条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IV级的小城市,其道路广场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下限。
第4.3.4条风景旅游城市及绿化条件较好的城市,其绿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15%。
第4.3.5条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用地总和占建设用地比例宜为60~75%。
第4.3.6条其它各大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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