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温某自幼认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8日补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与温某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在温某购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之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一起建房,为建房温某夫妇和温某父母都经手借了部分钱用于建房。房屋落成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均搬到该房中居住,温某夫妇为还债外出打工,期间给温某父母几万元用于还债,温某父母在家于2004年将原有的两套老房子卖掉了一套用于还债。2003年10月,温某父亲前往该县土管局、房产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户名均为温某。2009年6月,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要求分割房屋。温某父母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
[分歧]
讼争房屋应归谁所有?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建房之前和房屋落成之后,均在一起生活,双方未曾有过分家析产等行为,符合共同生活关系的特征。另外本案中房屋建设资金来源及还款情况都可以说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符合共同财产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有,两原告出资是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有房屋两套,两个儿子,其处置一套房屋用于清偿两被告债务,另一套明显是准备留给另一儿子,故应认定其出资为赠与;原、被告建房时两被告关系融洽,两原告出资没有明显表示赠与被告温某个人,同时,农村普遍存在产权证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从其当时的行为应推定其真实意思是赠与两被告,而非温某一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共有,两原告出资应认定为对被告温某个人的赠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温某名下,但温某只能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特别是在房屋共有的情况下,虽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现实中,家庭共同生活人员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一般也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并不表明房屋仅为所登记权利人所有,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往往只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的名下,但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温某夫妻及温某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并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形成了对诉争房屋事实上的共同所有权。
民法典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当然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取得要件。本案中,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一起建房,为建房温某夫妻和温某父母都经手借了部分钱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还都搬到该房中居住,而且温某父母于2004年卖掉了一套老房子用于还债。上述事实均表明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形成了对诉争房屋事实上的共同所有权。
父母资助婚后子媳买房,意思不明推定为赠与
小黄和小邓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小黄父亲承租的一套公房内。2012年2月,小黄夫妇看中价值64万元的房子。除小黄夫妇按揭贷款44.8万元外,还需支付19.2万元首付款。签约当天,小黄的父亲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19.2万元。此后,开发商出具了载明收取房款19.2万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小黄夫妇住进了新房,并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6年7月,妻子小邓发现丈夫有外遇,一气之下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求。小黄的父母在得知小邓起诉要求离婚后也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两人是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共有权人。
老黄夫妇称,当年他们卖掉了老家的房屋,用卖房所得的房款支付了小黄夫妇所住新房的购房首付款19.2万元。他们是在进行房屋置换,19.2万元是他们为改善住房支付的购房款。老夫妻还说,当初购房的事都是与儿子小黄商量,儿媳小邓从没参与过。如果不是儿子、媳妇闹离婚,他俩压根不知道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小黄也表示,购房时曾与小邓商量过共有人的问题,只是因为小邓坚决不同意,才没有把老黄夫妇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
对此,小邓则认为,老黄夫妇所付的19.2万元性质应为赠与,不属于投资和借款。签订预售合同当日,老黄一直在场,他之前刚卖过房,对购房程序应该是很清楚的。事实上,当时老黄夫妇完全没有提出过要将两人的名字写入房产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黄夫妇出资购房发生在儿子、媳妇结婚之后,他俩支付购房款之后并没有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成为共同购房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以后多年中对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直至儿子、媳妇因感情问题发生离婚诉讼时,老人才起诉要求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虽然老人在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社会常理出发仍然可以推定老人的出资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明确出资性质的前提下,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诉求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老黄夫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小邓自愿补偿老人购房出资款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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