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关于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2:30:24 423 人看过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5号)等文件精神,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的原则,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施农民工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我市大部分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随所在单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了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实施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已参加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参保方式,仍按原缴费标准缴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适用的参保范围,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通知》所指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上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上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按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农民工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

(二)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自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或者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或者因急诊抢救死亡,符合我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相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农民工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

2、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按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三)就医管理:参保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沈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沈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沈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沈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发现有仿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农民工要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并补办证卡。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医手册、IC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严禁仿造和涂改医疗保险证、卡,违者将按照医疗保险政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标准:住院医疗费和急诊抢救死亡的医疗费,其中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结算标准和急诊抢救死亡结算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设立统筹基金帐户,不设立个人帐户,要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缴费比例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以后再招用的农民工,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通知》实施后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应当在来本市的30日内,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以及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在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支付标准给予报销。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致使农民工在务工期间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市)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由此引发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市)或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做好进城务工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各级相关部门的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进城务工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大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各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尽早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和缴费的用人单位,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所招用的农民工不予办理用工手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部门对侵害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和用人单位要严肃查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农民工参保工作的要求,简化参保手续,主动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八、医疗保险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独立经办。

九、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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