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月21日,吴某经王某担保向陈某借款5万,约定月息为3%,期限3个月,如2009年4月21日之前未能偿清,则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吴某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了4万。剩余1万,陈某多次索要无果,便于2009年9月2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人王某偿还本金1万、违约-金1.5万及按月息3%计算的分段利息损失。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关方面对借款合同中可否同时约定月息和违约-金及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不应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主动进行调整。而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不予支持。如借款合同允许约定较高违约-金,那出借人就可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样就会放纵高利贷,导致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此,认为违约-金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行《民法典》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做出限制。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那么,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都比较高,如本案中被告便提出本金5万的30%作为违约-金过高,那么是否可以调整?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做适当的调整。法院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主动调整违约-金。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对于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就是说,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本案的具体处理意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的月息3%的利息损失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故本案中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因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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