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中国******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中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举办管理的科研、、文化、卫生、、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除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外,其它三种主体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情况非常少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只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形式上,无论是在委托前还是在委托后,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都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实质上,受托人行使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权。对此《纪要》指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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