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上述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从而大大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对于这类自诉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全面、严格地把握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要严格审查:
(1)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2)该行为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实质上就是两个层次的审查:一是证据上的审查;二是适用法律上的审查。其中,证据上的审查,不仅要求作证据形式、资格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程度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予以受理,从而对被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而提起自诉的案件予以必要的过滤。
(二)公诉转自诉案件须庭前审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合议庭“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经历两个阶段即立案审查和庭前审查,如果立案阶段未能对自诉案的罪证状况给予足够注意,而将案件移交至有审判权的合议庭,后者可再行审查之权。
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采取方式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人提起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在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如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
这表明:在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中,证据审查至为关键,证据并非仅作为一种文书形式的存在来决定案件的受理或者是否开庭审理,而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在指控犯罪问题上产生决定性影响,即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对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已使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延伸到判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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