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x(特别授权),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蔡日东(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淑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丽、刘士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曹xx的第二代理人崔小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甲方)与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为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安置分流下岗职工小区协议书》,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将其管理的6.21亩土地分期开发安置下岗分流职工及危房户的经济住宅,双方约定乙方开发的住宅只能安置原怀化纺织厂(含安江分厂)的分流下岗职工,其土地款(不含公用部分)折成建筑实物留给社区服务站和房价优惠补偿给职工,乙方开发出来的经济住房,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出售给职工(每平方米588米,含报建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好两证,办证费用由购房户负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把购房款收到位,在办理建房手续、修住宅及办理证时分期付给乙方等。同年11月8日,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与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首期建房补充协议》,就首期开发建房的房屋结构、质量标准、土地补偿、建房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4日,曹xx与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房号为第1栋1单元401号房,建筑面积共112.2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7.92元,总金额68208.6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即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0月1日前交房。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05年10月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合同1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社区1份、房产1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补充协议:1、办理二证(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竣工时由买受人将办证费用交托出卖人代办(费用按实结算);
2、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负责联系;
3、工程进度情况:社区如延期付款,拖延工程进度或误工,则由怀化天生堂服务社区负责。曹xx于2004年10月29日按约一次性支付房款68208.6元,并于2005年7月21日交办理房产证款项4000元,约定:办房产、土地两证的款,以房产局发票为准。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底将本案标的商品房钥匙交给曹xx,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曹xx办理好房产证,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5960号,填发日期:2006年9月21日,产权登记面积为114.84平方米。2006年3月27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区分局盈口工商所就曹xx等24户购房户申诉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请求赔偿违约金进行调解,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补偿24户业主每户人民币500元,补偿贺志明、赵胜权等10户业主误工费15000元。该补偿已到位,但24户业主并未在工商部门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另查明,怀化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该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p#分页标题#e#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曹xx逾期交房损失3683元,减去已支付500元,尚应支付3183元;
二、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曹xx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并退还曹xx剩余办证费用1744元(含房屋维修基金1396元);
三、曹xx向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交购房款2046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2009年6月4日履行完毕;
五、由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办理曹xx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曹xx负担办证费用;
六、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合计425元,由湖南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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