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行为人与救护车之间产生交通肇事事故,应当根据以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救护车肇事该不该赔偿
事件被救护车撞伤要赔偿
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某驾驶载有急救患者的救护车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当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河区万柳塘路文艺路口时,与万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6000余元,误工达半年。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此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在万柳塘路文艺路口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证,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万某开车和救护车相撞,而救护车又是特种车辆,万某受伤能得到救护车一方赔偿吗?万某诉至法院。万某称:他是在信号灯为绿色时进入路口的,是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救护车并没有打开警灯、警报,所以救护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救护车机动车须给救护车让行
救护车司机辩称:当天他接到急救中心短信,要求到泉园小区急救患者,他开车出来就打开了警灯、警报,当时车上有病人,不能像原告所说没开警灯、警报。另外,当时救护车过路口时,是黄灯闪烁变绿灯,救护车是正常行驶,因此肇事责任不在救护车一方。
沈阳急救中心辩称:救护车属特种车辆,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情况下,其他车辆必须避让。万某认为我们负全责,我方认为是万某的车辆没有给救护车避让造成的事故,而且万某车速过快,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法院未能确保安全救护车担责
沈河区法院认为,依据信号灯正常变换规律,绿灯变红灯时,其间会有黄灯闪烁,但红色信号灯直接转变成绿色,其间不会有黄灯闪烁的过程,因此李某的陈述与信号灯变换规律不符,即李某不能准确说明其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法院对万某主张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救护车上人员均称,救护车按规定打了警灯、警报,而目击证人证实“警报撞完以后响了一声,然后就没动静了”,因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灯、警报,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李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虽已使用警报器,但应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而万某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应当注意让行救护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万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1.9万余元。市法院于近日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特种车辆确保安全方可优先
沈河区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就是所谓的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但却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救护车是特种车,但它首先也是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本案中,虽然李某驾驶的是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但前提是确保安全;而对于轿车而言,虽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章驾驶的情形,但对于执行任务的救护车应让行,因此,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应各承担50%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四)“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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