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鉴定的一种形式。此外,专业知识还包括自我专业知识、行政专业知识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特殊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和评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程序中有两种启动主体,一种是人民法院,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适用原则的基础上,依职权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这是因为鉴定结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但《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增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与上述规定无关的程序性争议事项,不难看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不同情况,我们可以做进一步的分析。一般来说,工程价款纠纷主要是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以下工程价款纠纷:(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主要由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出资的工程建设项目;(3)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2。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设单位作为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在提供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时,举证责任是否完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建设单位提前支付了大量的建设费用,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有依法清偿工程款的义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建设单位对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当,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谁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系到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欠款时,有举证责任证明欠款事实。由于他提供的结算报告是根据建筑材料单方面制作的,建筑材料专业性很强,只有具备一般社会理性和认知能力的法官才能准确认定事实。此时,法官必须求助于有专门知识的专家来查明事实真相,而司法鉴定则是揭示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被证明事实相互联系的有效途径。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施工单位只提供施工资料,应视为证据不足。申请鉴定是建设单位继续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
建设单位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建筑材料,致使人民法院不能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大概率”不利判决的证明标准对建设单位作出判决。
3。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在试行中,建设单位申请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时,建设单位主动申请鉴定。
如上所述,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但有时建设单位不申请鉴定,而建设单位申请鉴定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庭也应该允许。二是建设单位提供了自己委托的评估结论,建设单位申请重新评估。
为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建设单位有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鉴定,并以此作为诉讼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委托有关部门自行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足够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此时,建设单位可以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评估人员资格、评估依据和评估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能够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格,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单位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格,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明不足的法律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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