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产假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条例办理,不适用本条例。2012年颁布的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删除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参照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实施。比如《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等级,不得享受奖励工资;(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法律责任
1、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2、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或者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3、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4、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2)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3)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索取、收受贿赂的;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7)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11)拒绝、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参见:《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2号)
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
执行日期:2002年9月1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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