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犯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是属于侵权的行为,第三人需要依据实际的情况承担侵权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是指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始到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第三人以破坏双方缔约为目的,侵害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使缔约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不能适用违约责任,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和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规定
,有必要创立一个独立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制度,以遏制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弥补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从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形态入手,论证其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并按照受损权利、受损法律关系、所造成之损害的顺序分析这种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同时提出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构想。
作为第三人,当合同无效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合同无效。没有这种情况,如果第三方证据不足,就不能起诉。合同当事人应当起诉法院作出无效判决。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害对象
侵权责任是以加害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法律关系,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为前提的,因此我们只有明确该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才能使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犯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和缔约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民法认为,要约发出后,当事人处于缔约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如下:(1)受要约人取得依其承诺使合同成立的地位,即承诺适格。但受要约人并没有作出承诺或拒绝的义务。(2)要约人在要约效力发生后,不能随意撤回或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即要约具人形式拘束力。在要约发出后,到合同成立之前这一过程中,要约人仅享有义务而没有权利。要约人负担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要约人依其地位所做承诺的效力不因要约人撤回、撤销要约而受影响,即要约人不能妨碍相对人依其承诺而使契约成立。因此,在整个缔约过程中,受要约人是利益享有人,也是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受害人。
对于受要约人的承诺适格的地位是否为一种权利的问题,学术界尚有争论。史尚宽先生认为:此地位并非权利,故为承诺非为权利之行使。而梅仲协先生则认为:相对人对于要约人,尚未取得任何请求权,但有为承诺以订立契约之权利,此项权利,系形成权,以其只须相对人一方行为,即生效力故也。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此种相对人得对要约为承诺的地位,学说上有认为系属期待权,有认为系属形成权。且形成权说是当前德国的通说。
笔者认为,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应该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地位,以单方行为使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民法中的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都属于形成权。(11)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就在于形成权的享有人不需要他人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12)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只要作出有效的承诺,他与受要约人之间就成立了合同关系。
这种完全接受要约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无需要约人和第三人协助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应该认定为形成权。
形成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形成权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也不能像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样,从外部导致义务人违反其义务,而直接表现为损害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侵害合同缔结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义务的现象发生。第三人破坏缔约关系,本身就违反了社会一般人之间应负的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普遍义务,与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并无不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然形成权无对立之义务,不过谓无须相对人之行为,得仅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实现其权利内容之意,并不因此而否定其有不可侵犯性。(13)在目前的民法制度里,也有许多因侵害形成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子。如为了侵害他人的买回权而毁坏不动产;妨害他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该权利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总之,受要约人的承诺权虽然是一种形成权,它完全可以像支配权一样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法律关系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调整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4)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分为动的因素和静的因素。静的因素分为主体和客体,动的因素分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便是对法律关系的损害,其表现为主体的权利行使受阻而遭受不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以形成权为内容的缔约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权和对方的不得任意撤回、撤销要约的义务。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会导致权利人承诺权受到侵害,从而引起财产损害。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社会一般人的关系,又不同于债权债务人的紧密型关系,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半紧密型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在20世纪中期出现的关系契约说中得到印证。关系契约说是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美国麦克尼尔教授的关系型契约法概念基础上,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它进行了重构而创立的。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从开始谈判时就进入了一种确定的地位,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形成了一种确定的地位,他们之间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而相互制约,形成了一个共同性。这种从开始谈判就进入的共同体就是缔约法律关系,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侵害也必然引起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二)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造成了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破坏的是缔约法律关系,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所谓纯粹经济上的损失(preeconomicloss)是英美法的用语,在德国法上称为纯粹财产上的损害(reinesVermogenschaden),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如,由于甲、乙两人发生车祸而导致交通堵塞,致使丙延误了飞机。甲、乙两人所造成的丙的这种损失就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的范围带有不确定性,长期以来都被认为行为与损害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构成侵权行为。连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也认为,这种损失是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但是当这种损害是行为人出于故意造成时,各国立法及判例大都认为其应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我们将这种损害的前提确定为故意所为,那么,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大体明确了自己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之大小,这就避免了使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过宽,使行为人为自己无法预见的损失负责的不合理现象,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实现了法律价值中自由与秩序的和谐。
如上文所述,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破坏的是当事人的缔约法律关系。无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形态如何,它都会造成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受要约人无法依其意志自由地缔结合同。在其丧失了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机会之后,它便不得不另外花费时间、精力去另行缔结合同,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订约机会的丧失就是一种法益的损害,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侵害人理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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