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程序、程序和材料。永久性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分批实施,由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授权的中央政府管理。第四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征收:(一)军事、外交用地;(二)能源、交通运输用地,(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需要用地,政府组织实施的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事业、优抚安置、英雄保护等公共事业;
(4)扶贫建设需要土地,(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开发建设所需的土地(六)为公共利益依法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也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规模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是我国的标准。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须经国务院批准:一是永久性基本农田;二是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三是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转让农用地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得单独进行征地审批;经人民征地批准转让农用地的。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告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进行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公布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土地用途、土地用途等,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情况,至少30日,听取被征收农村居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听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地产权证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计算落实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申请征收土地,应当如实说明。有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第四十八条征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生活水平不降低,长期生活有保障。
土地征收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为被征收农民安排社会保障费。农用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地价确定。区综合地价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土地利用、土地资源状况、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需、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农用地以外的土地、附着物、苗木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先改善生活条件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的意愿,通过重新整理宅基地、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补偿因征收而引起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以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权及住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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