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导入协调或和解等带有调解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为多数学者所认可,而且在具体实践司法中也被广泛运用。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法理,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和解合意有瑕疵,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时,法律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彰显法院彻底解决纷争的功能。
对于诉讼和解瑕疵救济的程序,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是再审说,即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另行起诉说,即当事人另行提起确认诉讼和解无效之诉;三是继续审判说,即通过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原来的诉讼。上述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讼和解能否消灭原法律关系并终结原诉讼程序。由于继续审判说和再审说都承认在原诉讼之法律关系不因诉讼和解或裁判而被终结,新开始的程序均是在原程序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的程序。因此,两者在实质意义上是完全一致的。持另行起诉说者则认为有效成立的诉讼和解具有终结原诉讼程序的效力,因而当事人必须另行提起确认诉讼和解无效之诉。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瑕疵的救济程序宜采再审说。原因在于: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申请再审,行政诉讼和解瑕疵救济程序应当与其保持一致,或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法直接援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是在我国诉讼和解通常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因此,在和解无效或可撤销时宜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三是如前所述再审说和继续审判说并无实质之差异,救济效果与程序大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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