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归纳上述规定,原告应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1)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起诉时,应当对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证明责任。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受理该案。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原告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则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工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收款收据等事实根据。
(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被告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由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仅限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应该依法主动履行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原告无须对是否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警察对所看到的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不依职权进行保护。另外,为了避免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曾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法律规定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免除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
赔偿问题,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单独的诉讼程序,基本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相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赔偿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还应对以下两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一,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二,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办理。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6条、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较他人更清楚案件事实,更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其应主动收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能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那么对于他的诉讼请求成立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将产生重要甚至决定的作用。
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既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应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某些当事人无争议,且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但该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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