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标准因为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而具有独特的特点,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以下特殊性:
1.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公务的未列入正式编制的人员,但不包括单位。食品安全涉及生产、销售、流通、餐饮服务等多环节多领域,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复杂而繁琐。
2.犯罪主观形态具有特殊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形态包括两种不同的主观形态,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包括间接故意,属于复合性形态。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渎职行为,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间接性。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标准问题
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的特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环境,导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标准出现以下问题:
1.与其他相关罪名的量刑比较。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有四个量刑档次,前两档无徇私情形,后两档有徇私情形。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均只有一个量刑档次。
2.从重处罚的特殊量刑问题。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从重处罚情节是“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据前文所述,在具备徇私情节时,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两个量刑档次比不具备徇私舞弊情节的起点刑和最高刑分别高出2年、3年。根据这样的量刑规则,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且徇私舞弊的,应该分别在两个量刑档次内从重量刑,并不直接在最高刑10年以下从重量刑。也就是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徇私舞弊的,在5年以下从重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且徇私舞弊的,在10年以下从重处罚。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未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因此“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临界点相当模糊。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较大,不利于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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