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诉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21:43 452 人看过

某海事法院受理了这样一桩案件:1996年1月16日,原告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关于秘鲁鱼粉的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作为托运人同罗马尼亚的C航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交由G轮运送。1996年1月30日,G轮装船后签发清洁单,G轮从秘鲁CHICAMA港开航。由于不适航等原因,该轮于1996年6月份才迟迟抵达国内的目的港。收货人提货时发现货物不但数量短缺,而且许多货物已变质。收货人A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G轮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额共达150多万美元。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G轮,并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G轮的船东和其保赔协会根本无意提供足额的担保,也不积极参加应诉。进一步的调查发现,G轮并非属船东罗马尼亚C航运公司所有,而是其光船租赁之船舶;该轮船龄已超过20年,船价不超过50万美元。这样收货人面临一个非常困难的局面:即使本案收货人胜诉,判决亦难以获得执行,因为首先该轮能否被拍卖亦有疑问(该轮并非属债务人所有),其次即使能够拍卖G轮,拍卖价款亦远不能补偿损失。收货人A公司因此向法院请求追加被告,即G轮的保赔协会,海事法院在接到A公司的申请后,对于是否追加G轮保赔协会作为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该轮货损货差是保赔协会承保范围,最终责任仍由保赔协会承担,将保赔协会列为被告更方便;另一种认为保赔协会不能被列为被告,因为保赔协会与船东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收货人与船东之间的纠纷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收货人A公司根本没有对该保赔协会的诉权,因为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诉讼中,将保赔协会列为被告的案件倒不是很少见,但是保赔协会作为判决中承担责任一方的案件并不多,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索赔人在无法扣押船舶或根本无法确知货物承运人的名称、地址(即被告不明确)时,为保护即将到期的诉讼时效,将该轮的保赔协会列为被告,随即查证该轮的真正船东,并追加承运人为共同被告,此时将保赔协会列为被告只不过是一种诉讼技巧(如1996年青岛人保诉西英保赔协会一案,暂不论法院是否支持该诉讼)。通常情况下,保赔协会不会直接出面应诉,只是以船东名义参与并协助船东应诉,虽然最终责任可能是由保赔协会实际承担。有时保赔协会出面直接面对索赔人的小额索赔,因为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属保赔协会的保赔风险内,协会直接出面可能更为方便,快捷地解决索赔。

对于保赔协会能否被列为被告,关键在于弄清保赔协会、货物索赔人、承运人(船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赔协会与承运人间依保赔保险合同,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承运人与货物索赔人之间依提单亦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这两个分别因保险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是独立的,依据债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理论,货物索赔人与保赔协会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但不难发现:两个合同之债的标的给付却是同一性质,给付的内容完全一样(本案中即可能为货物索赔金额),而且承运人一般是以有能够获得从保赔协会相同数额的赔偿保障后才可能赔偿给货物索赔人。依保险合同承运人员为债权人,保赔协会为债务人;依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债务人,货物索赔人为债权人,承运人此时具有债权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那么,在货损责任是保赔协会承保风险的前提下,货方为保障行使自己的债权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承运人之债权,直接请求保赔协会赔偿损失?依据民法中债权代位理论,货方享有的此项权利为债权代位权,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货物索赔人欲行使债权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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