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7-29 06:34:53 56 人看过

运输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除了因交通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客观实物损失外,在车体维修暂停营业期间势必会带来的合理经营利润损失同样可以向对应的事故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涉及到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纠纷案例中,若当事方以遭受损毁的车辆正在进行货物运输或是乘客客运业务为由,试图让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在汽车修复过程中所引发的停运损失有所补偿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必须对此类损失予以赔付。因此,我们可以将营运损失视作道路交通事故物质损失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这部分损失的直接负责人理应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或是最终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当责任者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或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话,相应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起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对于因为行车事故以及货物运输事故所引发的律师费用、仲裁费以及其他各类损失,由于这些都源于企业或驾驶人员人为的过失而导致的,因此也就必须从纯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并纳入成本范围之内。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短缺、丢失及损毁等情况,包括为了弥补损失而产生的支出及赔偿款项,只要这些损失在约定的定额损耗率范围内,则须从纯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并将其纳入企业成本。

至于保险索赔,它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索赔完全是被保险人在获得实际保险保障以及实现其所有保险权益中的具体体现。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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