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案:聘用教师身患重大疾病,学校未投保险被判赔偿
6月1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学校违反合同约定未给聘用教师投重大疾病保险而被判决赔偿的违约损害赔偿案件。
2007年7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考县某初级中学签订聘请教师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为被告兰考县某初级中学的教师,兰考县某初级中学向原告郭某某提供教育主管部门举行的业务培训经费,提供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成为被告兰考县某初级中学的教师,月工资1300元。2008年被告兰考县某初级中学未向原告郭某某提供重大疾病保险金,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2009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原告郭某某因患带状疱疹性脑脊髓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113374.72元。从2008年1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定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重大疾病保险金,设立该条款的本意,应该是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在有重大疾病时多一份保障,被告未履行该项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工作繁重导致发病,应为工伤,因无充分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在兰考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用30000元,应予扣除,对即使投了重大疾病保险,也无法得到报销的款项,法院不支持。兰考法院遂判决被告兰考县某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某医疗费用26110.07元。并支付原告郭某某2008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3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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