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裁判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审判全部或部分案件使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被称为“上诉”。“上诉”这一当事人使用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下不足:
一、关于上诉条件为了保证一审判决应有的权威,同时也是防止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过度滥用,进而导致二审案件的积压,各国对上诉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即上诉条件。美国的上诉必须由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服和基于对诉讼进程影响重大的程序问题的附带性决定不服而提出;俄罗斯民法典则规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上诉(抗诉),期限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的10日内,提交上诉状或抗诉状。我国对上诉主体的界定较为明确,一般包括了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上诉期限为不服判决的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为7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当于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须合格;上诉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必须提交上诉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
3、4是上诉的形式要件,2为实质要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无论是什么案件,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是否复杂;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都可以启动上诉程序。这样的规定产生这样的弊端:一方面导致一些诉讼标的额小、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据此,建议对上诉条件作以下限制:1、要求有上诉利益;
2、诉讼金额达到一定的标准;3、对上诉理由的限制;
4、对滥用上诉权人作出一定的制裁;
5、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严格审查。
二、对于上诉审查制度目前上诉审查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二审程序的构造主要有三种模式:1、复审制,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管正确与否进行全面的审理制度;2、事后审查,是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一审法院之判决内容以及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并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的一种审理制度;3、续审制,是二审法院续审一审的程序,不仅承续一审全部诉讼资料,且要重新收集资料的一种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采取什么样的审理制度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推出我国是以续审制为原则,采事后审制度为例外。建议我国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那些服判,那些不服提出上诉,这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服判的内容没有必要进行职权性的审查,以避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要的干涉当事人对某些权利的自由处分。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无形中增加了上诉审法院的工作。
三、关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使用的程序。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再审条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确有错误”或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是,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如何判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明确的标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带来难以操作性,标准不一,这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司法机关认定提起再审程序上存在缺陷。
2、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问题由于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在对象、理由、时限上均无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法院在当时认为要求再审的情况下主动再审,这样,首先违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立原则;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的裁判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但动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也会影响基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诉审分立,法院的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制约,这就意味着以下四点:1、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2、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上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志;4、再审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
3、无终止上诉的问题民事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司法的终局性,也是当事人获得的最终决定力。虽然,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对再审的条件标准不明确,从而导致当事人可能会对某个争议进行无休止的申请再审,使法院的既判力得不到落实,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对于第三审的合理思考在审级的构建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少数例外。我国所以不采用三审终审制:首先,两审终审可以在当事人的辖区解决争议,方便诉讼;其次,能使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在具体案件上投入精力,全心投入到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上;再次,我国的再审程序足以弥补审级上的缺陷;最后,三审情况下,第三审仅仅是书面审理和法律上审理,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有限。结合司法实践,我国对于二审的错误主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而再审程序上存在上文所说的种种缺陷,不能向起诉和上诉那样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笔者建议,我国采用国际的通行做法,构建民事诉讼的第三审程序。建立第三审程序要严格限制其审理的范围,包括上诉金额的限制与上诉理由的限制两个方面。具体的金额确定可以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确定,诉讼理由的限制除规定当事人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外,还应当考虑原审裁判程序是否合法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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