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在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规定有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第九条规定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情况,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该规定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信用证相关的纠纷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还有许多不足。
(一)没有规定界定欺诈的具体标准,无法区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
《规定》的第八条只是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况,对于如何界定实质性欺诈并没有做出规定,对于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现实生活中,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具体案件时属于实质性欺诈还是一般性欺诈。很多时候由于法官水平有限,必然会有误判的情况出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院在国际贸易司法中的声誉和地位。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举证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规定》第九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于其具体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是比较低的,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如果适用这样的标准,必然会使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情况增多,严重危及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同时,在现实中,受害方获取全面绝对的证据也是非常难的,尤其在跨境贸易中。所以,如果适用严格的举证责任,又会影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存在的价值。这个度的问题是我国法律应对信用证欺诈纠纷亟待解决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出现和发展,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要补充,虽然我国对于信用证的问题还没有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笔者采访高院法官的过程中也了解到,现实情况中以及发展出了一些较好的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的方式。由于信用证缺乏统一的理论基础,需要全国司法机关不断实践总结,以期在不久的将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能够更好的发挥其维护国际贸易安全、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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