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完以后追责制度的行使情况如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16:15:03 199 人看过

一、国家赔偿追偿与追责制度的行使

(一)对追偿权行使

国家机关责令所属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由该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第二、该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有致害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有其它法定情形;第三、致害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或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请求权人给予了赔偿。法院或国家机关一旦出现或已认定为冤、错案件,随之而来的,一定是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如果对国家赔偿决定不服,还要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因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冤、错案的严重危害性,对冤、错案一经发现,就要认真对待,尽快彻底纠正,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错必纠,尽快地为赔偿请求人匡扶正义,让广大的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正确的信念和信心。冤、错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不容低估,法院应当正确地认识到一个冤、错案会毁掉一个家庭,同时,也会毁掉一个人的一生,任何赔偿、补偿都无法弥补的;法院出现冤、错案,所有的工作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不仅对法官们是一次极大地触动,同时,也会极大地动摇民众对法治的信念。因此,法院在对待已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一定要有一个正确认识。一是要实事求是,不能回避,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

例如,赔偿法院应当立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开案件,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还事实一个真相;二是要严格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同时,注重与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凡具备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积极配合立案。赔偿义务机关首先要放下衙门作风,主动从自身问题出发,多反省、多反思,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三是要力争做好当事人的抚慰工作,避免当事人情绪化。例如:一般的赔偿案件,因上访的时间都很长,一旦获得翻案的当事人,还在冤枉的情绪之中,单纯提出这个不赔,那个不理,很容易激化与赔偿请求人的矛盾,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因此,赔偿法院或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学会擅于疏导,做好法律宣传、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对已下达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案件,要尽快地协调财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金。同时,也要研究制定相应的追偿的有关方式。然而,从现行国家赔偿追偿的角度论,在实施追偿权时,也要有相关的法定程序和约束。对于追偿权的认定和行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慎为之,切忌滥施。如果随意扩大追偿权的范围,则将导致追偿权事件增加,使公务员遇事受阻或不作为,难以充分发挥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务的作用。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需深刻理解法律含义,权衡利弊,注重实效,正确、合理地认定和行使追偿权。一般来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追偿权人,被追偿人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其中,有的损害后果系因数人的共同行为或数人的多项行为而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数人均可作为被追偿人。在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各个行为人在加害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确定其追偿责任,但这时的追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向一个或部分被追偿人追偿全部被追偿人应偿还的赔偿金额,而只能分别向各个被追偿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例如:对于承担责任制机领导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被迫偿人为该领导;如果损害是合议制或委员会制机关的行为造成的,因合议制而决定的事项造成的,被追偿人应为参加合议的所有人,但是,对最终形成的决议表示反对的人不能作为被追偿人。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向赞同决议的合议者行使追偿权,而对于反对该决议者没有追偿权。又如:在国家赔偿立法中或在追偿事务中,赔偿义务机关多首先采取协议方法,由追偿权人与被追偿人进行协商,议定被要求偿还的数额、给付方式及有关事项,如果协议一经形成,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就追偿数额、偿还方式、期限及有关事项做出决定。被追偿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另外,在国家赔偿费用履行中目前还存在的一定的问题。一是国家赔偿案件中进行追偿的比例过低。一方面是责任人的财产赔偿责任严重缺失,可能会助长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另一方面是国家赔偿的财产利益由于得不到有效追偿而受到损失,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正。二是财政部门的审核及追缴权难以实现。《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虽然赋予了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追偿的审核及追缴权,但实际执行中,这种审核追缴权很难落实。三是有关国家赔偿追偿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存在着较大疏漏,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建议在修订《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时,应对追偿的主体、权利义务、程序等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为了切实保证国家赔偿追偿公平、合理、适法,使追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在立法上应对追偿作出必要的更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

(二)对追责的行使

司法人员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我们应当认识到,公检法司各个部门的办案,当然不可能完全杜绝错误,因为案件是人去办理的,而人难免不了出错。目前,我们要做的是,如何依靠制度,依靠各方面力量,来确保人为的错误降低到最低限度,特别是避免无可挽回的错误。追责也要有相关的法定程序来约束。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如果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否要确定责任人,在《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说明,追责的主体则为有关机关,但是具体落实在由哪个部门实施,全国法院对此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具体规定。就法院自赔案件而言,应由赔偿委向纪检监察室提起,或纪检监察室依职权提起,最后,由院长办公会或审委会或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其具体工作,如何操作有待作进一步研究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建议对国家赔偿追责案件,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组成听证委员会或相关机构,对责任人进行听证,最终,形成处理意见。

凡是法律、法规都要有一个从理论到实践、从实践到理论并逐步完善的过程,国家赔偿案件也是这样,这就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断地总结国家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不足,使法律、法规更加规范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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