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多数人因为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把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产生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看法。然而从法理上来看,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为投保人不交保险费而不能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甚至不是造成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若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对超过约定时间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若在约定交费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投保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基公司后补交保险费的行为,说明未造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与中基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了履行。该结论已在前案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得到了印证。
此案反映出保险费交付问题上立法的一些空白,立法只对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做了些规定,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加入付费宽限期和付费通知等问题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前一种关系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请求义务,后一种关系则产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人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于是,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就有两个前提存在:
首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保险人已经赔付。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是不是就意味着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呢?我国现行立法明确确立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在于保险金额支付之日。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都作了明文规定,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立法理念非常明确地排除了保险合同成立时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观点,同时首先确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来讲,其赔付程序是非常严格的,要进行赔付的前提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在赔付之后成立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到法院之后保险人自然无须再去举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了。
其次,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合法存在。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这里的合法存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违约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既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理论界一些学者限定的只能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对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等。
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于代位求偿的金额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不得超过已给付保险金的额度。一般来讲,公估机构的定损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但是,如果经法院审查发现,该定损结论足以被其他优势证据推翻,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定损结论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客观,那么,人民法院就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故本案中采纳了原告的理赔数据,即公估机构算出的理赔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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