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24:06 210 人看过

一、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在适用上把关不严,取保过多,其中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占较大比例。

虽然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根据立法精神,取保候审应只限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法定原因不适宜羁押的以及逮捕后出现了情况变化需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些办案人员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不顾,只要犯罪嫌疑人交纳了保证金,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检察机批捕后采取取保候审更应慎重,只有出现了使原来的逮捕措施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才能变更为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不到案的多。

由于公安机关不注重把好案情关和条件关,使大量不符合取保条件的嫌疑人被取保,给后面的诉讼活动留下了隐患。在3至8月该院办理的公安移送起诉的取保案件中,有15人拒绝到案或者经多次传唤才到案,使大量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造成诉讼的迟延,客观上导致了案件不必要的积存。

3.没有准确把握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

如该院办理的王巧鸽等4人拐卖儿童案,公安机关对其中的3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理由是3人有高血压、冠心病,不适宜关押,但依据是我市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这样做显然是不妥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患严重疾病,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但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应适用相关的规定,如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规定必须经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取保候审措施的随意性过大。

公安机关在给该院送达的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有部分采取取保候审的理由竟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以何理由批捕的?再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更应该慎用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和毁灭证据,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4.受经济利益驱动,多收取保证金且没收保证金的随意性较大,加重了被取保者的经济负担。

公安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随意开口,而不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刑诉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违反以上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予以没收。然而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办案人员在办理取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嫌疑人在取保期间的义务,以致违反规定。取保候审措施并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现实中许多嫌疑人要打工干活,不可能天天待在家中,有的嫌疑人经济条件差,没有通讯工具,这样公安机关在通知时候因未及时到案而被没收保证金。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通知时,都能及时到案,仅仅一次没有到案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情况是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没收保证金。

二、应采取的对策

1.大力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的监督

为了避免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很有必要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监督:第一,对公安机关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取保的依据,认真审查,及时审查,发现采取取保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第二,对取保候审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

2.健全交流、引导机制

可利用目前的中层业务副职互相挂职协调机制,建立一种机制,促进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相互交流,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这样可以将案件的监督与配合结合在一起,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侦诉人员沟通不够、检察人员对侦查活动引导不力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3.公、检、法三家可以就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沟通、协商,形成规范性文件

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检、法三家可以就取保候审中的共性问题达成共识,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取保措施,哪些情况下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特别是严格限制逮捕后适用取保候审,如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捕后变更为取保:逮捕的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而这种情况在逮捕时未被发现;逮捕后患严重疾病,或是在逮捕前就已患病而在逮捕时未被发现的;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逮捕条件已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已满,但案件尚未侦查终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除上述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一般不适宜取保候审。作者:张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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