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在美国的学者之间甚至法官之间历来争论激烈。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评运动,并引发了一轮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讨论。下面介绍一些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争论内容。
(一)惩罚性赔偿对社会的作用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个别富人甚至毫不考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而给他人施加损害。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给有钱人提供了一种致他人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由于作出赔偿相应获得一种损害的权利,因此只有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损害行为为其带来的利益,才能够起到对损害发生的防止作用,对那些富有的人来说更是如此。所以,许多学者主张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发挥其制裁和遏制功能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反对者认为,被告无论财力多寡,其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一样的。刑法的处罚都不考虑被告的财力,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这种根据财力作出处罚的方法,也很难体现其遏制作用。例如,由于无论公司大小都不愿意从事高成本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对大公司还是对小公司施加惩罚性赔偿,所起的遏制作用都是相同的。[60]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表现在直接针对主观恶性大的加害人实施惩罚,从而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恢复和维护秩序。[61]惩罚性赔偿事实上起到了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法律程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有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原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62]
但反对者认为,民事责任不应当具有遏制的功能,贯彻遏制功能实际上使得赔偿完全出于社会需要,而不是从损害出发来考虑责任,这会使责任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桑斯登等人的看法,既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制裁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就不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完成,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替代刑事和行政责任。[63]
(三)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问题
美国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剥夺被告的财产应当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多寡完全由陪审团决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又使被告难以预见,因此它是违反正当程序的。第二,刑事责任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惩罚性赔偿则混淆了这两种界限,发挥了刑事至少是准刑事的功能。同时由于其只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缺乏一套严格的刑事程序对被告予以保护。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规避了刑事程序。[64]第三,在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性赔偿后,还要支付惩罚性赔偿,这种对被告的重复制裁方式,严重违反了美国法的正义原则。
但是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违反正当程序。例如,在BankersLifeCasaltyCo.v.Crenshaw一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2万美元的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1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应构成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并不构成违宪。在1988年的Browning-FerrisIndstriesofVermont,Inc.v.KelcoDisposal,Inc.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在5万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加上6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显然过高,已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上诉人援引宪法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在TXOProdctionCorp.v.AllianceResorses一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的526倍,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认为违反正当程序。
(四)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影响
赞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将会对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在现代社会,发生侵权时,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也必无法制止。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在一般损害赔偿之外,还施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deeppocket)理论。[65]如在FordPinto一案中,福特公司知道Pinto的排气缸是危险的而未改造,法庭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以促使其主动纠正和消除危险。[66]因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福特公司可能不会主动地改进排气缸的设计,则未来发生更多和更大的事故时,其作出的赔偿不仅更大,且对消费者的危害也更大。据有的学者调查,自此案后,针对福特产品的责任诉讼极大减少。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应用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增强产品的竞争性。同时由于对外国公司的判罚也很重,其也不会损害美国的利益,例如,日本本田汽车公司生产的超小型汽车因乘客座位部分设计不良,曾被判500万美元的赔偿金。[67]尤其应当看到,在普通法的历史上,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欺诈等行为,而惩罚欺诈和不当阐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然而,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发展是弊大于利的,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害。表现在: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给许多企业强加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对经济的发展没有好处。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是判处公司死刑,对小公司尤其如此。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会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68]第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过大,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必然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从而影响产业的发展。正如Owen指出的,惩罚性赔偿赔偿极易被滥用,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将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69]第三,惩罚性赔偿也不能真正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另外,许多产品的缺陷是公司事先不知道的,只有在公司事先知道未来损害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对其才是有效的。Lban比较分析不同的州,发现没有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州并没有明显的安全问题。
(五)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
受害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不当收入甚至是飞来的横财呢?赞成者认为,一方面,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完全得到了其应该获得的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也有助于补偿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还应看到,惩罚性赔偿可以形成一种利益刺激机制,有利于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波斯纳认为,如果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较小或者难以证明,检察官可能不积极办案,在此情况下,若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害人可能会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来惩罚加害人。而如果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受害人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既避免了私力救济的发生,也有助于社会的安宁。[70]
但反对者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强加了过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得到了意外的财产,实行此种赔偿极大地鼓励了个人诉讼,甚至可能导致滥讼行为,对社会并无益处。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案件的补偿和刑事案件的制裁和遏制之间的灰色地带。[71]它在性质上是惩罚而不是赔偿,是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一种准刑事的制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72]
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还提出了如下批评意见:第一,陪审团和法官享有过大的裁量权。由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在许多案件中,陪审团不是根据被告的过错以及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赔偿多少,而是以被告的财富为标准来决定这一问题,被告财产越多赔得越多,[73]这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案件中被滥用。第二,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由于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过高的赔偿,原告可能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具有强烈的期待,或者认为其完全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从而不愿意与被告和解。[74]第三,原告以及律师获得了巨额赔偿或大量的律师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很多,从而使原告获得了意外的横财,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在许多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上是由社会公众承担了这些费用。[75]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为双倍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比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按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助纣为虐。而且这种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也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的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令人欣慰的是,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偏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其次,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应区分加害人行为的故意、过失的种类和程度;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经济状况良好,则可以多赔偿些;如果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当减少赔偿额。再次,应大力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依靠市场保护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保证。
二、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
1、产品流入市场前明知产品缺陷存在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很多生产商并不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诉讼中一般要求原告证明缺陷的存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主观故意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也很小。但是,有些生产商的行为是极端恶劣的,在产品进入市场前就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仍然将产品投入市场。美国产品责任历史上最为有名的福特汽车公司案最能说明这一点。Grimshawv.FordMotorCompany[40]案中,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在投入生产之前,就知道汽车设计是有缺陷的,但用风险效益标准衡量避免安全的成本和不采取措施带来的效益。原告诉讼团的专家证言证实,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福特汽车公司没有那样做。一项公开的报告显示,福特汽车公司对此风险很是知晓,却适用风险效益标准来比较减少油箱起火的机会。一辆汽车需要增加的安全装置花费11美元,总共有1.25亿辆汽车,减少安全隐患的总成本为1.37亿美元。改进后的安全装置可以减少180人死亡和180人的严重烧伤。以20万美元计算生命的价值,以6.7万美元作为避免伤害的价值,最后安全成本的总额为4950万美元,比1.37亿万美元的改进设计成本少得多。陪审团裁决惩罚性赔偿。可见,福特汽车公司明知道缺陷存在,并很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伤害,却为了降低成本,无视这个缺陷的存在。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投入市场前明知缺陷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2、产品流入市场后发现产品缺陷没有警告或者召回
一些产品责任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基本要件就是当生产商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得知已经发生了相关的危险,但仍然不警告消费者、召回产品或者改正缺陷。
3、生产商漠视消费者的安全和自尊
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这种极端漠视人的安全的行为,直接造成对人的权利的漠视,也构成了对人的自尊的漠视。
三、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故意或者主观过错严重的被告。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1999年,美国弗罗里达州立法机关修订了弗罗里达州立法768.72部分,以包括成文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它是这样规定的:被告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只有基于这样的事实及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有故意的不法行为和重大过失。并对这两种主观要件作了详细规定:故意的不法行为是指被告已经知道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很可能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尽管知道这个伤害,仍然故意从事这个行为,追求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伤害。重大过失是指被告的行为是无情的、不道德的,它构成了对生命、安全、个人权利有意识的漠视和忽视[36]。除此之外,恶意、欺诈等也是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恶意被认为是非法故意,俄亥俄州法院定义恶意为憎恨、憎恶、报复、报仇、对别人发泄情绪为个人行为特征的状态。[37]也有的法院将恶意定义为故意的或者与犯罪相联系的愤怒的行为。[38]在Enrightv.Groves一案中,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但很多情况下,严重的过失也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R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
3、造成损害后果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法官在KansasCityv.KeeneCorp.[39]这个石棉案件中也认为,如果不存在产生于潜在的产品缺陷的个人伤害或疾病,惩罚性赔偿是不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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