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情形及特殊情况
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除非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经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人员的一致同意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否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自首效力不及于其他的人员。结合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笔者将单位犯罪自首常见的几种适用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成立自首;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若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如果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翻供的,单位也不能成立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自首的认定。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
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他们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也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他们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另外,单位犯罪以后,单位犯罪中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下面,笔者以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具体分析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
1998年1月,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德福与其分公司负责人王建社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于是,王建社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建社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同时,王建社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德福,陈德福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该单位总经理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在本案中,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应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具有自首行为
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他们主要是负责具体执行单位的意志。一般说来,这类人员只是具体实施者,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是意志的形成者与策划、指挥者,在没有经过单位的合法授权时是不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因此不能成立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的,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的且如实交待的,单位成立自首;如果后来又翻供的,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四)单位犯罪罪行没有被发现,单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理,单位在实施犯罪后若向其主管部门主动交待尚未掌握或未发现的犯罪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主要有三种情形:
1、主管机关在对单位实施例行检查、抽查中并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因担心被发现而主动交代;
2、主管机关在对单位检查中已发现部分犯罪事实尚未盘问,单位主动交代;
3、由于被调查的单位主管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单位行为不是犯罪,而在一般性谈话中不经意间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并且此后也认可该事实。
(五)单位犯罪自首的两种特殊情况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罪犯自首后又逃跑或翻供,其主要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也就是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若对这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单位是社会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去实施逃跑和翻供行为,因此,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后,存在逃跑和翻供行为的,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来说,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的,如果他们在犯罪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对其中翻供的,若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应当认定成立单位自首。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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