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已过期,用人单位还需承担责任,职工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据此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工伤认定过期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过期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祥林工伤待遇40163元。2005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臂,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公司
工伤认定过期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祥林工伤待遇40163元。
2005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臂,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公司承担了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2005年5月至今年3月的工资,但未支付其他工作待遇。今年3月、4月,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超过申请期限未被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朱祥林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据此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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