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股期间能否将股权委托给未来受让人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0:31:34 298 人看过

问题提示:股权能否在禁股期间委托给未来受让人[要点]

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者其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委托受让人持有,公司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股份的立法宗旨。协议各方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在双方登记转让股份前,将股权委托给未来股权受让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行为不能免除发起人对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止期限,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故本案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005年)(无上诉)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环球集团董事长,居民×××。被告(反诉原告):王XX,*金盛集团董事长,居民×××。同日,甲方王某某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同意,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所有权利由乙方行使,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还规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定金。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保证金将自动作为股权转让基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押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应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双倍定金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署后,王XX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按合同规定向张XX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张XX行使王XX在**公司股份下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某某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之前,本协议仍然有效,不得撤销。张XX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王XX支付定金2000万元,并于2004年10月29日向王XX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由陈颖签字,王XX确认。2004年12月28日,王XX致函张XX,确认对方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督促其如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如上述款项逾期,将收回**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经支付的4300万元也将被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1日,**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张毅、陈颖为代理人,向张XX开具收据,上面写着:“我们已经收到**公司代表张XX支付的3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支票)。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基金,待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确认后结清。陈颖、张毅、王XX为代理人,收据上还加盖**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XX向张XX发出了《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通知指出,鉴于张某某迟延付款及200万元未偿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即日起终止。张XX和王XX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于**公司成立两年后的2004年10月2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王XX在“过渡期”后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张XX。上述协议不违反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由于王XX和张XX是长期从事产业经营的企业家,应明确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和转让价值是否合理。首先,王某某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要约收购或反要约收购。因此,王××关于张××价格欺诈导致合同不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张××在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支付了3800万元,王××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故不应将张××视为迟延履行**陈颖、张毅,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作为王XX的代理人,提出“张XX尚未缴纳的股权转让金余额200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确认后结清”,应视为双方就支付部分价款达成的新协议。张XX在此预留200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确认后结清,不构成违约

第三,王XX违约,张XX可以追究王XX的违约责任。但约定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亿元支付特别赔偿金,明显高于王XX违约给张XX造成的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6日裁定:1。张XX与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2、王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约定与张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3、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张XX应立即向王XX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4、王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罚金人民币500万元;5、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宣判后,王XX的反诉被驳回,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注:本案审理适用修改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2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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