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大志,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大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早晨7时50分,被告人蔡大志无证驾驶豫SRB459号两轮摩托车,在行至商城县鄢岗镇杨桥村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王某撞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蔡大志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大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大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目击证人马某、晏某、付某的证言,商城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询问马某笔录、报警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大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大志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大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5000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大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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