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的征用补偿安置地使用权应否作价分割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7:53:03 113 人看过

被告钟某风与刘某财(于都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城镇户口)是夫妻,两人共生育了二男三女,即刘某辉、刘某明、刘某兰、刘某华、刘某珍。1978年11月,因老屋陈旧,被告钟某风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获得批准,被告钟某风夫妇俩遂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建筑面积434.55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10月,原告刘某晓之父刘某辉病故,原告一直由其母黄某红、外祖母抚养。2002年4月18日,刘某财因病逝世。2003年5月,因城市规划需要,被告钟某风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5月23日,县拆迁办与刘某明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县拆迁办除补偿被告钟某风房屋拆迁款外,还按照11的原则补偿了一宗240平方米的安置地。经评估,该宗地价格为114243元。2004年,被告刘某明在安置地上建起一栋6层楼房,与其母一同居住。2005年7月,原告考取学校,其母找到两被告,要求给付一部分教育费,遭到拒绝,遂引发继承纠纷。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安置地使用权能否列入遗产范围。

原告代理人认为,既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刘某财当然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安置地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因此,应列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代理人认为,刘某财为城镇户口,不能拥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安置地是作宅基地的的补偿,是政府安置给被告钟某风、刘某明及其妻子儿女的,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的扩张必然导致大部分市郊农民成为城市居民的一部分,除了户口外,他们的生产生活与城市居民已无二致。而且,他们中的很多人通过招工招干的方式成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一员,成为地地道道的城市居民。但是户籍的变更并没有改变他们的居住环境,农村宅基地仍然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

结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虽然刘某财是城镇户口,但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之规定,非农业户口亦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刘某财去世后,原告刘某晓与继承人继承了房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原告刘某晓取得了祖父母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被征收后,依法应予以补偿。其补偿方式为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本案对征用宅基地按照与拆迁房屋占用地11的原则划拨安置地进行补偿的,而非按房屋现有农业人口划拨的,故应当认定安置地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原告等继承人对其享有使用权。在安置地已被告刘某明建房使用的情况下,应作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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